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周密,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锅炉四道街4号。
法定代表人朱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树祥,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文声,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处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周密诉被告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被告哈尔滨哈锅实业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树祥、吕文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6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4年签订停薪留职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信息不灵,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09年回来后,从单位同事处得知2006年单位派人去原告家找过原告,原告被单位除名了。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告知原告被除名了。2009年3月被告到香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去咨询怎么办,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仲裁时效已过,原告就回家了。2014年8月,原告到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咨询如何领取失业金,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失业金无法领取,看完原告资料后告知应该去找单位,单位告诉原告找不到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份原告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是原告起诉到法院。另外,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到工伤,原告腰部受伤,没有经过工伤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0万元。
被告辩称:1、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原告除名符合劳动法。原告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2月13日止连续旷工212天,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2.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向法院起诉,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8年知道自己被除名并将自己档案提取,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一份、被告的关于对职工周密除名的决定文件一份(该两份证据复印自原告劳动关系档案)、被告对原告登报通知到单位报到的报纸复印件一份,证明登记表上不是原告签字应为无效,除名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登报通知因原告在外地没有看到的事。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登记表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不需要原告签字,除名决定已经给原告送达了,登报也是送达的一种形式。
证据二、CT扫描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到工伤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伤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对周密的除名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连续旷工212天的事实符合除名条件。
原告质证:有异议,除名决定与有些法律相冲突。
证据二、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一份、从业人员劳保关系转移单一份、职工人员增减表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法律程序给予原告除名。
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注明原告有工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有工伤除名不合法。
证据三、流动人员档案保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08年知道自己被除名并且自己拿着通知书到单位取档案的事实。
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是2009年知道自己被除名了。
证据四、关于原告除名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没有上班的事实。
原告质证:原告于2008至2009年期间才听说被告去找过原告。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6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4年签订停薪留职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之后原告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原告亦未报到,被告遂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原告于2009年得知2006年被告派人去原告家找过原告,原告已被被告除名。原告于是找到被告,被告告知原告被除名的情况。2014年9月份原告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于2009年得知被被告除名的事实,于2014年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原告未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原告周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堂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忠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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