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五初字第16号
原告吴永峰,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睿博,女,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钺,1976年11月14日出生,男,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原告吴永峰诉被告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峰及被告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睿博、徐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坐落于香坊区四季上东小区,建筑面积146.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03,478元。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依约提供产权登记手续。根据补充协议5.2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54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最后日(2010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被告应于2012年6月24日前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2013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产权证,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83,593元(自2012年6月24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已付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一计算,剩余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有为其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此项诉请无合同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的合同义务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不是为原告人办理产权证。二、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自房屋交付使用次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此约定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540日期限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次日计算。原被告交接房屋的日期是2011年1月20日,此日期的次日,即2011年1月21日才是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期限。在此前的开庭过程中,被告曾申请法院到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处调查取证,证明被告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就证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2013年9月29日,被告取得了四季上东一期项目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所以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期限就应当是2013年9月29日。三、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减少至30%以下。最高院2011年公报民商事案例中的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已经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当按照不高于实际损失30%标准依法调整做出了明确的指导,在指导案例裁定中明确说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以上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确定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要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当事人在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认定为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所以在最高院公布的案例中,最高院裁定驳回了当事人再审申请,认定一审、二审法院裁决违约金约定超过实际损失30%是法定约定过高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减少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回归本案,原告人并没有举证证明由于被告人逾期办理备案手续给原告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人支付房款的对价是取得房屋,此义务被告人已经实际履行,并且被告人逾期办理备案手续是存在诸多政府及政策方面的不可抗力的因素,不存在被告主观故意,被告人虽然存在逾期备案的问题,但是是在克服了许多困难的前提下,尽快地完成了备案工作。所以,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可获利息额作为衡量损失的基数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30%,被告只能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行为予以适当的赔偿。可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裁决减少违约金数额,调整至30%以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2、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承诺房屋交付后540日内,原告取得房产证;
证据二、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被告原因,原告在房屋交付后540日内仍没有取得产权证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承诺交付后54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故应从2012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因开发商违约逾期交房,故这里的房屋交付日期,不是房屋逾期的实际交付日期,而是被告承诺的最晚交付日期),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或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日;
证据三、原告购买争议房屋的房价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全款,用以计算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后54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非取得产权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第二款最后一句的约定十分清晰,已经将出卖人违约的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成立;2、关于产权办理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3、关于产权办理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约定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义务履行完毕时2013年9月29日止。
证据二、通知进户的挂号邮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商品房验收合格的工作,并通知买受人可以交付使用。
证据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关于540日内是备案义务还是登记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应该以补充协议为准。关于补充协议中违约金计算到何时止的问题其中有两处表述,其中有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其中明确了关于按揭贷款的业主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到取证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采取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取证日约定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报备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原告没有收到该份邮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相关规定和法律规定,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仅是被告方开发公司必须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供的材料之一,因此被告仅以该销售许可证主张完成了全部的义务与法律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46.97平方米,总价款为1,503,478元。《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中约定:“在买受人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承诺自房屋交付日起540日内,将买受人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如出卖人或其指定代办机构未能按前述期限,将买受人之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完毕时,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房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将买受人之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止”。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另查明,该房屋于2010年12月31日前已具备了房屋交付条件,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的进户手续。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已经完成了到产权登记机关的报备义务,并取得了该房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价款1,503,478元,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进户手续,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540日内将房屋产权登记及银行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83,593元,剩余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起算期应自被告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次日起计算540日。即被告应自2011年1月1日起的540日内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银行抵押登记,故本案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2年6月25日。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按实际入户时间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最晚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况且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额的购房款,延迟进户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截止日期问题,因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和银行抵押登记,对于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及金额均无法确定,故该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可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即计算至2014年1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待日期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当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日止(共计557天),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为83,743.72元(1,503,478元×1/10,000×557天)。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标准系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永峰违约金83,743.72元。
二、驳回原告吴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保全费1014元(均为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吴永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堂
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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