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吴敬,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建成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滨乐(系原告丈夫),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江胶合板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吴敬与被告王立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3点20分,被告家严重跑水,水淹至原告家。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进行查看,发现被告家发水,将原告家卫生间扣板泡损,方厅棚过水后起翘脱落,阳台扣板塌陷,阳台灯过水后烧坏,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因被告家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坏的住房顶棚和墙壁予以修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拍摄于2014年5月25日漏水当天原告住房被水浸泡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住房因被告漏水被浸泡的情况。
证据二、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因漏水产生的争议已经过派出所处理且调解不成。
证据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水浸泡住房系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城街,原告居住在被告楼下,双方为上下楼邻居关系。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家中漏水,水跑漏至原告家,致使原告家卫生间、方厅和阳台的顶棚及墙壁被水浸泡损坏。原告于漏水当日3点50分报警,派出所出警查看了现场情况,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家中漏水致使原告家卫生间、方厅和阳台的顶棚及墙壁被水浸泡损坏。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者,负有妥善管理和使用房屋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房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遭受损失,应承担为原告修复房屋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修复原告房屋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吴敬修复因漏水而受损的房屋顶棚及墙壁(该受损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城街524栋3单元101室)。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立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堂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忠慧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