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刘凤林,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张秀英,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系二原告之女),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万事达钢结构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成功街兴业小区4号楼1-2层东3门。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甲申,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刘凤林、张秀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林、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甲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农村户籍。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乘坐黑LBX308号车辆与谷鑫曦驾驶的黑L8159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就医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乘坐的黑LBX308号车辆驾驶人刘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鑫曦无责任。因黑L8159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无责赔付医药费1000元,其他费用11,000元,合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黑L81599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12,000元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证据二、住院病案打印件两份、诊断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伤情、诊疗过程以及住院时间。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住院费清单两份,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证据四、护理证明两份、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每人需要一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工资损失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L81599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乘坐女儿刘立华驾驶的黑LBX308号车辆与谷鑫曦驾驶的黑L8159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就医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张秀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9,182.83元,刘凤林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46,835.82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秀娟、刘立华护理,护理期间张秀娟误工损失6670元,刘立华误工损失17,5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鑫曦无责任。谷鑫曦驾驶的黑L8159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因谷鑫曦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谷鑫曦无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元。二原告花费医疗费66,018.65元,护理费24,17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11,000元,不超过被告应赔付的数额,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凤林、张秀英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凤林、张秀英护理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原告预交),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堂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忠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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