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22号
原告于老刚,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石鑫,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繁坤,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母泉,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凤,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老刚与被告孔繁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共同出资建设由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开发的天禹世纪城25号楼。现被告已从案外人张某某处取得车牌号为黑AYD139号本田雅阁轿车,应属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但被告却拒不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将原告50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张某某,现被告已经从案外人张某某处收取利息款165,000元,但只给付原告110,000元,尚欠55,000元为给付。另外,被告已经通过法院执行取得案外人张某某给付的借款50,000元,扣除被告借给案外人张某某的33,400元,以及被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现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9,330元。现被告只将从案外人张某某处取得的两处房产,即肇东市天宇世纪城25号楼7、8号门市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车牌号为黑AYD139号本田雅阁轿车返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提供车辆用于鉴定价格,原告按150,000元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利息款59,3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由返还占有物的案由又增加了应当返还利息59,330元;2.根据其变更的诉请与诉状中的诉请本身自相矛盾,两者本身是不同的案由,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如果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其表述的内容看是民间借贷问题,有相应利息问题,我方已经提起了反诉,原告拖欠我方利息款23,250元,所以我方申请法院对反诉进行一并审理;3.在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中所称的本田雅阁车称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本田雅阁车乃生效的判决作为依据,与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的标的物,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是基于民间借贷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投资应得的工程款,关于本田雅阁车没有任何证据与原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也非案件第三人,所以其要求返还占有物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田雅阁车也系案外人与被告达成约定的结果,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据协议所达成的内容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在雅阁车没有进行依法债务转移或者抵押的前提下,原告均不能行使相应的诉权;4.根据原告增加诉请最终诉讼标的的构成来看,其所解释的相应数字在事实上与原告无关;5.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投资房地产相关的事实,双方也存在相应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根据事实对相应的合伙关系依法进行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刘长安处经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这500,000元实际是从原告处借的。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中的内容进行了涂改,这份证明与本案无关。通过其涂改能看出来这500,000元是刘长安借给武翰的,与案外人张某某和被告无关。通过将武翰进行涂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证明应与武翰有关,也不能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与他人达成借款合同,并不能确定原告为哪笔借款的500,000元债权人。另外,根据庭审前,代理人向被告询问相关问题,被告对该证明的涂改也不认可,被告称应以涂改前为准,在书面证明中,书写的是当时武翰投资缺口大,原告从刘长安处借500,000元,与被告和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用款合同,将款项借给了武翰,出具这份证明的最终目的是到公安机关控告武翰在出资过程中涉嫌犯罪的事实,而不是确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法律文件。
证据二、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五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从刘长安处借的500,000元借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因案外人张某某未及时还款,被告将案外人张某某诉至法院,经判决,案外人张某某给付被告借款本金533,400元,其中500,000元欠款利息270,000元,另案外人张某某已经给付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利息人民币165,00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110,0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张某某以其名下位于肇东市天禹世纪城25号楼7、8号商服用房及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再另付50,000元现金折抵案外人张某某欠被告全部欠款803,400元及执行期间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关事实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案外人张某某的利息并给付原告110,000元的事实在判决中没有表述。我方认为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执行案件执结依据,是否执结案件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且该份证据不能体现与原告有关。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房产和车辆价值以及在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案件诉讼前给付利息的金额。
被告质证:证人对相关数额及时间点均记不清楚,主张以生效的判决为准,并且在当时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在法律上视为服判且案件已经实际执行,所以证人当庭陈述模糊不清,不应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现尚欠被告利息款23,250元,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9日,拖欠利息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今未结算,原借条被原告取走,利息未结算。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利息没算代表的是无息,并不代表没有给付。这是收取不是欠据,只能证明将原来的50,000元取走,无法证明所欠利息的问题。
证据二:证人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一份证据中利息计算的问题以及该借款的来源。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有借款利息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该收条只能证实欠条取走利息没算,体现不了利息的标准,也无法证明有利息,因此,该证人根本无法证实原告欠被告利息未付。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共同出资建设由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开发的天禹世纪城25号楼。2011年4月1日,因案外人张某某资金不足,故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有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2011年9月1日偿还。2013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说明经被告处借给案外人张某某的500,000元债权人应为原告。案外人张某某借款后,给付被告至2012年2月的借款500,000元利息16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1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起诉案外人张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之妻隋汉华,要求二被告给付其2011年4月1日的借款500,000元、2012年7月5日借款33,400元,以及借款利息。为此,被告缴纳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2013年9月6日,本院判决案外人张某某给付被告欠款本金533,400元和其中500,000元的利息270,000元,隋汉华对500,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执行人员调解,案外人张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肇东市大禹世纪城25号楼7号和8号商服门市及雅阁牌轿车一辆,再另付50,000元现金,折抵案外人张某某及隋汉华所欠被告全部欠款803,400元及执行期间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经双方口头协商,其中雅阁轿车一辆抵款15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案外人张某某将协议约定的两套商服门市房、雅阁轿车一辆及现金30,000元给付被告,尚欠现金20,000元未给付。被告收到两套商服门市房后,将其交付给原告,但将雅阁轿车一辆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是对经被告出借给案外人张某某的500,000元借款债权归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案外人张某某给付的抵偿借款本息的款物后,应将款物及时给付原告。被告起诉前自案外人张某某处取得借款利息共计165,000元,有本院生效判决书及案外人张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商服门市房两套、借款利息110,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在起诉案外人张某某前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5,000元未给付。本院生效判决显示,被告诉案外人张某某案件判决给付款项共计803,400元,扣除不属于原告的借款33,400元,其中应归原告享有的借款本息共计77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件执行中,双方协议由案外人张某某给付被告款物折抵人民币应为815,670元(借款本息803,400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现案外人张某某尚欠现金20,000元未给付,故执行中已给付款物折抵人民币应为795,670元(815,670元-20,000元),故案外人张某某已经给付被告的款物中扣除25,670元(案外人张某某已给付被告款物折抵795,67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770,000元),其余均应归原告所有。据此,被告应将自案外人张某某处取得的商服门市房两套、雅阁轿车一辆、现金4330元(30,000元-25,670元)给付原告。案外人张某某给付被告的雅阁轿车一辆已经出卖给他人,故被告应将该车折价款给付原告。经查该车于2011年6月24日制造,经案外人张某某证实双方协商抵款150,000元,该价格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将自案外人张某某处取得的利息55,000元、车辆折价款150,000元、现金4330元给付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拖欠其借款利息23,250元,并申请一并审理,经审查该债权人并非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繁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老刚借款本息共计59,330元;
二、被告孔繁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老刚车辆折价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孔繁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老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堂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忠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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