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香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健,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90号。
法定代表人云献凯,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虎,男,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珠江路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聂文波,男,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珠江路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大伟,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地区肇东市,无固定住址(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看守所)。
原告张健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下落不明,于2014年7月5日对第三人进行了公告送达,后得知第三人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看守所,并于2014年9月5日对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因与女友交往,被女友的另一男友张大伟用木棒从背后突然袭击,打成重伤,险些丧命。当时原告就丧失了意识和正当防卫的能力。第三人张大伟在被抓获后查出的所谓“右手掌骨骨折”,不是也不可能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公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公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有关证实该案已转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已致第三人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有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00号、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01号的鉴定文书为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对原告张健故意伤害案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证明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办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公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被告作出的公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已转为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办理,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和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愔
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李 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