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香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高紫奕,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刚,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韩钧,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文倩,女,该单位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治,男,该单位企业科科长。
原告高紫奕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紫奕诉称,一、哈尔滨中汇民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实与高紫奕无关。第一,该变更登记所使用的身份证为高紫奕2006年丢失的身份证,高紫奕于2007年已经申领了新身份证,原身份证已经声明作废。第二,在公司变更登记期间,特别是2008年10月29日,高紫奕本人一直在英国,护照日期显示2008年9月15日从北京出境,2011年6月16日返回北京。高紫奕本人不可能是公司变更登记的主体。第三,从签字笔迹看,公司变更登记的笔迹并非高紫奕本人的笔迹,属于伪造的签名。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家富变更为高紫奕这一事实原告直到2014年5月才知晓。高紫奕于2014年5月想要在北京注册公司时发现,自己已经在哈尔滨市注册为中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该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8日被吊销登记。2008年10月29日中汇商贸公司变更登记属于申请人的欺骗行为,被告基于申请人提供的虚假信息予以变更登记。被告未经审慎审查,接受刘家富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和虚假签名,原告不服被告将中汇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刘家富变更为高紫奕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中汇商贸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被告根据该申请提供的信息,作出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并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了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通知书,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准予登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之日即2008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5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无法受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紫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愔
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李 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