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转为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镇明星村,在无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苯板胶190吨(价值人民币133500元),并将生产的该苯板胶装入其私自印制的哈尔滨市源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包装袋内,伪造源茂牌苯板胶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将其中的苯板胶以每吨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售给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星城6、7号工地166吨(总计价值人民币124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4000元。经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生产的源茂牌苯板胶系不合格产品。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某某租赁了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明星村厂房,在无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苯板胶190吨,并将生产的苯板胶装入其私自印制的哈尔滨市源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包装袋内,伪造源茂牌苯板胶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将166吨苯板胶以每吨750元的价格销售给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红星城小区施工工地,销售金额120000元。经检验,高某某生产的源茂牌苯板胶系不合格产品。2012年7月17日,高从举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
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生产、销售源茂牌苯板胶系伪劣产品。
3、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证明高某某生产的源茂牌苯板胶系不合格产品。
4、哈尔滨市源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书证明哈尔滨市源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生产源茂牌苯板胶的合法企业。
5、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高某某生产苯板胶的工具被扣押。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生产、销售伪劣苯板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生产、销售苯板胶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逯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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