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宋某某以每张2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非法音像制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商厦一楼其经营的摊位,以每张4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同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摊位,依法扣押非法音像制品1100张,上述音像制品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宋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扫黄打非”办公室送鉴音像出版物明细表、哈尔滨市公安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升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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