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香行初字第4号
原告赵忠,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哈尔滨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勋,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物价局副局长。
第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三道街21-7号。
负责人庞丽英,女,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该单位办公室文书。
原告赵忠诉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及第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棚改办)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第三人区棚改办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产局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哈房拆裁香字(2013)第002号裁决,该裁决内容为:香坊区通乡街89号1层63门私产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动字第0601023416号,房屋建筑面积27.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另有无照房屋建筑面积66平方米。赵忠用该房屋经营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托运包裹队,系住改非。该房屋一本户口两口人,户籍登记为赵忠及其子。黑龙江海涵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涵公司)出具的黑海涵估字(2010)第拆01-B2-110-1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住改非补偿单价为4490元每平方米,评估房地产拆迁补偿总价为121679.00元。哈尔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海涵公司黑海涵估字(2010)第拆01-B2-110-1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的评估结果是:鉴定估价报告合格。2013年5月15日市房产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参加了调解。赵忠作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符合拆迁法规规定,但应按规定正常交纳购房款。申请人区棚改办同意在拆迁范围内给赵忠安置一套高层一楼住宅,原有照建筑面积27.1平方米拆一还一;无照建筑面积66平方米七折后合并到有照房屋内安置,合并后房屋面积之和为73.3平方米。赵忠可依法上靠到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房屋安置,上靠面积应补差价款为(80平方米-73.3平方米)×2510元(综合建筑成本)=16817元。如赵忠继续增加房屋面积可在通知公开自选房号前按本项目《拆迁改造须知》确定的相应优惠价继续购买。该房屋属住改非,选择住宅应退返有照房屋与住宅的评估差价:住改非评估单价(4490元/平方米-住宅评估单价3420元/平方米)×27.10平方米=28997元。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由被申请人参加公开自选房号确定。申请人应依法给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和临迁补助费。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哈建发(2007)59号文件和《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及该项目的优惠政策,裁决如下:一、货币补偿:(一)申请人按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121679.00元给被申请人补偿。(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868.50元。(三)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出示的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煤气等相关手续给付有线电视迁移费80元,电话迁移费48元,宽带迁移费120元,煤气建设安装费2500元。(四)申请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迁补助费5211元。即:27.1平方米×15元每平方米×6个月+46.2平方米×10元/平方米×6个月=5211元。(五)被申请人停产、停业,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提供的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以及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予6个月损失补助。二、产权调换:(一)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上靠标准户型安置一套高层一楼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住宅。上靠面积应补差价款为80平方米-73.3平方米=6.77×2510(综合建设成本)=16817元。(二)被申请人如继续增加房屋面积可在通知公开自选房号前按本项目《拆迁改造须知》确定的相应优惠价继续购买。(三)被申请人属住改非房屋,选择住宅安置,应退返被申请人有照房屋住改非与住宅的评估差价:(4490元/每平方米(住改非评估单价)-3420元/每平方米(住宅评估单价)]×27.10平方米=28997.00元。(四)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由被申请人参加公开自选房号确定。(五)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868.50元。(六)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出示的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煤气等相关手续给付有线电视迁移费80元,电话迁移费48元,宽带迁移费120元,煤气建设安置费2500元。(七)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临迁补助费:被申请人赵忠在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进止,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支付临迁补助费每月868.50元。即:27.1平方米×15元/每平方米+46.2平方米×10元/平方米=868.50元。临迁补助费每六个月发放一次。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月1737.00元支付。(八)被申请人停产、停业、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提供的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以及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给予损失补助。三、上述两种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四、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被告市房产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
证据2、拆迁公告;
证据3、拆迁方案与计划;
证据4、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比例及原因;
证据5、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证据6、拆迁范围图;
证据7、补偿安置方案、延期拆迁的批复。
证据1至7证明拆迁前期审批手续合理合法。
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格证书;
证据9、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证据10、房地产估价报告;
证据11、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
证据12、鉴定结论。
证据8至12证明评估公司选取合法,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要求。
证据13、摸底调查表;
证据14、房屋照片;
证据15、房产证;
证据16、土地证;
证据17、营业执照;
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9、税务登记证;
证据20、证明;
证据21、情况说明;
证据22、户口簿、身份证;
证据23、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
证据24、呈请授予军衔报告书;
证据25、证明;
证据26、残疾人证;
证据27、再就业优惠证;
证据28、积极配合政府棚户区改造的申辩与请求。
证据13至28证明被拆迁人家庭基本情况。
证据29、裁决申请书;
证据30、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证据31、授权委托书;
证据32、询问笔录;
证据33、调解笔录;
证据34、裁决书;
证据35、文书送达回执;
证据36、行政起诉状。
证据29至36证明裁决书的申请和下达符合法定要求。
原告赵忠诉称,一、被告市房产局作出哈房拆裁香字(2013)第002号裁决书主要证据不足。裁决书认定“建筑面积27.1平方米,另有无照房屋建筑面积66平方米”、“赵忠经营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托运包裹队”、“一本户口,赵忠及其子两口人在此”等没有任何证据。裁决书依据的第三人区棚改办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及裁决的证据,市房产局作出裁决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二、市房产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市房产局作出哈房拆裁香字(2013)第002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三、市房产局违反法定程序。市房产局违法委托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受理行政裁决,并对区棚改办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裁决的案件作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市房产局不告知赵忠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的权利,剥夺了赵忠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的权利。市房产局不通知、不组织赵忠申请调解,在裁决书中谎称“2013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赵忠参加调解”,却无法说明赵忠的调解意见。四、市房产局滥用职权。赵忠与区棚改办均同意产权调换方式,市房产局滥用职权,裁决货币补偿方式。区棚改办明确同意按政策给予上靠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标准住宅,市房产局滥用职权,裁决上靠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住宅。区棚改办明确同意支付搬家费1937元,市房产局滥用职权,裁决搬家费868.50元。区棚改办明确同意赵显功残疾证可得5000元补助,市房产局滥用职权,裁决中故意回避。根据规定,拆迁人应当对市房产局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间按月给予临迁补助费。市房产局滥用职权,违法裁决6个月支付。市房产局还滥用职权,错误裁决停产、停业损失补助。综上所述,市房产局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作出的哈房拆裁香字(2013)第002号裁决书,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为维护赵忠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产局对赵忠作出的哈房拆裁香字(2013)第002号裁决书。
庭审中,原告赵忠提出:一、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1、无照房面积的唯一证据是非住宅房屋拆迁摸底表调查表,该表是在未经现场测量、调查的情况下随意填写,对房屋设施没有任何体现,未经赵忠签字确认,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2、裁决中赵忠经营的企业名称与实际不符。3、裁决中认定的户籍情况与实际不符。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1、拆迁许可证已过有效期(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裁决认定的拆迁范围与拆迁许可证不一致。2、评估机构的确定不符合《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评估报告无实地勘验记录。赵忠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按未提供土地使用证评估错误。赵忠房屋有室内厕所,评估报告按室外厕所评估错误。估价依据与分户报告不一致,分户报告依据国务标准《核电厂总平面及运输设计规范》(GB/T50294-1999),估价报告依据(GB/T50291-1999)。修正因素多变,同一份估价报告中,基础设施完备程序分别出现“不完备”与“较完备”的矛盾内容。违反法定程序,估价作业时间是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进行估价作业的。直到区棚改办要申请裁决,该估价报告尚未作出。该评估结果未告知赵忠。三、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裁决程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6份,诉讼中市房产局提供了证据材料37份。故市房产局在6份证据之外的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四、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拆迁公告的拆迁范围与裁决认定的范围不一致。区棚改办申请裁决是在评估报告未出台之前。评估报告中,分户报告在房屋基本状况中认定无土暖气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评估依据《核电厂总平面及运输设计规范》与拆迁房屋没有丝毫关系,以及明令废止的规章作为评估依据。裁决以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等依据作出裁决,但未明确具体条款。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三款规定,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本案市房产局裁决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申请人拆除。显然违反了“不得少于15天”的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应当告知被申请人权利,但市房产局在应裁通知书中只针对法人告知了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未告知赵忠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市房产局在裁决过程中,不组织当事人调解,以区棚改办工作人员违法主持调解,且其调解时间不符合调查结束后10日内进行的调解规定。区棚改办2013年5月13日申请裁决,市房产局于同年5月12日发出应裁通知。不告知赵忠裁决工作人员名单,剥夺赵忠申请回避权。
原告赵忠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1、哈房拆裁香字(2013)第002号《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裁决书》,证明赵忠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证据2、照片四张,证明1、涉案房屋内有土暖气;2、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中房屋基本状况记载没有土暖气错误;
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证明1、赵忠在涉案房屋处经营企业名为哈尔滨市动力区(后改为香坊区)进乡托运包装队;2、裁决认定“被申请人经营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托运包裹队”错误。
证据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两页,证明1、涉案房屋户籍登记为李淑琴、赵显功、赵忠三人;2、裁决认定赵忠被拆迁房屋户籍为“一本户口,赵忠及其子两口人在此”错误;
证据5、《应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证明1、市房产局违法委托他人代为受理行政裁决;2、2013年5月15日正处于市房产局指定的提交材料期内,不符合规定的调解时机;3、区棚改办未申请裁决时就发出应裁通知;4、不告知赵忠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证据6、照片六张,证明1、涉案房屋内有卫生间;2、市房产局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房屋基础设施记载没有卫生间与实际不符。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第三人区棚改办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取得哈房拆许字(2010)第0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香坊区东起松江电机厂原铁路专用线西侧,西至通乡街东侧道路红线,南起铁路孙家火车站北侧围墙,北至松江电机厂原铁路专用线围合区域所含范围实施拆迁。委托海涵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赵忠位于香坊区通乡街89号1层63门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产权证照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赵忠,产别私产,用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7.10平方米,与有照房屋相连的无照房屋部分建筑面积66.00平方米,赵忠用该房经营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托运包装队。区棚改办多次与赵忠商谈,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区棚改办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申请裁决。拆迁法规、规章规定,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海涵公司出具的黑海涵估字(2010)第折01-B2-110~1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了赵忠房屋的补偿金额121,1679.00元。按照哈尔滨市拆迁办法、棚改有关规定和《香坊区通乡街(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改造须知》有关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赵忠安置一套高层一楼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住宅,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结算差价16,817.00元,如继续增加房屋面积可在通知公开自选房号前按本项目《拆迁改造须知》确定的相应优惠价继续购买。同时根据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规定确定相应的搬家补助费和临迁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哈房拆裁香字(2013)第00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依法合理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区棚改办述称,被告市房产局对原告赵忠作出的哈房拆裁香字(2013)第002号裁决书无错误。
第三人区棚改办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赵忠对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7市房产局要证明的事项不是审查的范围。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决认定的拆迁范围与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不同。拆迁期限至2011年1月20日,裁决时已过有效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拆迁范围与裁决认定范围不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提到了“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请求依法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进行裁决”。在评估报告未出台之前申请裁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这是位置图不是范围图,要求查看原件。对证据7,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位置图不是范围图。对证据8-12,认为不能证明选取评估机构合法,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合法。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投票或者抽签待方式确定”。只有经过合法途径确定的估价机构,才可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18日,而估价机构于2010年3月22日即开始估价作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虚构勘察过程,《估价师声明》称“我们已对本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勘察”,但不能提供实地查勘记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2、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错误“拆迁当事人未提供估价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3、房屋基础设施错误。有室内卫生间,按“室外厕所”估价。4、估价依据与分户报告不同。估价报告依据(GB/T50291-1999),分户报告依据(GB/T50294-1999)。5、修正因素多变。同一份估价报告中,基础设施完备程度分别出现“不完备”与“较完备”。6、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估价作业时间违法,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进行估价作业,即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3月22日直至第三人区棚改办要申请裁决2012年12月20日,该估价报告尚未作出。该估价结果未告知被拆迁人。对证据11有异议,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估价分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房屋基本状况错误,涉案房屋有土暖气,该报告称无土暖气。2、估价依据错误:①第1个依据(GB/T50294-1999),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核电厂总平面及运输设计规范》;②第5个依据中“估价人员现场实地勘察”,估价人员未进行现场勘察。3、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未接受委托就先行评估。区棚改办于2010年12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18日,分户估价于2010年3月22日即开始作业,估价作业时间早于拆迁许可证、委托合同近九个月。(三)违反法定程序。1、未取得拆迁许可、未接受委托即行评估。2、未进行现场勘察。3、结果未公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证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市房产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某某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二)程序违法。拆迁房屋评估估价程序,首先是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现场勘察、出具评估报告、公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不服、申请复核或复估、对复核或复估结果不服、申请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时进行评估、未进行现场勘察作出评估报告、未告知被拆迁人、未进行复核复估、没有人申请估价的情况下出具估价报告。程序严重违法。对证据13-28,总体要说明的是行政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赵忠的家庭情况关系不大。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无照面积不属实、房屋设施没有任何体现,没有权利人(房屋所有人/承租人)签字,是拆迁办工作人员未到现场勘察调查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且不能反映出什么时间、什么人、出于什么目的拍照。对证据15、16,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证据17无异议,证明赵忠经营的企业名称为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托运包装队。对证据18,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赵忠经营的企业名为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托运包装队。对证据19,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赵忠经营的企业名为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托运包装队。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在裁决前,赵忠与区棚改办协商时提供给区棚改办的,当时还提供税票。对证据21,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2-27,认为是裁决作出后,区棚改办向赵忠索要的。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涉案房屋户籍登记不是“赵忠与其子两口人在此”。对证据28,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9-36,认为总体意见更多的是程序性的材料,恰恰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对证据29有异议,认为区棚改办启动裁决程序,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且第三人2013年5月13日申请裁决,市房产局2013年5月12日就发出《应裁通知书》。也就是还没有申请就下应裁了。对证据30、31没有异议,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2有异议,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是恰恰证明了市房产局的违法行为。1、2012年11月14日,由吕志冬、王伟民、史丽萍,他们的身份是香坊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二页有两个不同版本,伪造笔录。一个是有赵忠爱人签某某的,内容非常少。另外,笔录中没有赵忠爱人的签字。明确记载赵忠家是一本户口三口人,父母及赵忠。住改非评估价4490元/平方米,此时分户报告还没出台。2012年11月24日,由吕志冬、王伟民、史丽萍,代表香坊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二页也有两个不同版本,又夹页了,而且据了解,没有做笔录,而且第二份笔录也没有签字。2012年12月8日,吕志冬、王伟民、史丽萍,代表香坊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这份笔录没有夹页现象,但是赵忠爱人回忆没有做笔录,只是到现场聊了几句就走了。2013年5月13日,姚秋云、史丽萍、盛红宇自称是香坊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这份笔录能够体现出在送达应裁通知书,在代表区棚改办和赵忠协商降低条件,先交房。而这一天有送达回执上送达人不同。对证据33有异议,认为非常明确的写明办案人是“王浩、史丽萍、盛红宇”,根据市房产局给我们送达的应裁通知,5月15日还属于我们的举证时间,根据规定调解应该是在举证结束后,但是调查未结束,调解时机未到,区棚改办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对证据34,认为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35,认为2013年5月13日送达回执,记载文书收到了,送达人身份有异议,王伟民、史丽萍、盛红宇。与当天笔录中询问人不一致。2013年6月27日送达回执,记载文书收到了,送达人身份有异议,王浩、张磊。对证据36,认为不是裁决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区棚改办对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市房产局对原告赵忠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6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估价报告和事实依据不符的问题,按照法律程序委托相关评估公司,评估公司依据结果作出评估报告,也提供了评估费,而且评估的结果证明房屋评估价格是多少,但是赵忠说的是要产权调换,不是货币补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赵忠提到授权委托书,写的很清楚,如果当事人本人不能到场,不能进行商谈,应该委托他人来参加调解等。
第三人区棚改办对原告赵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市房产局。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赵忠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市房产局、第三人区棚改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市房产局、区棚改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至31、34至36能够证明市房产局作出裁决的依据和过程,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33,原告赵忠对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8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8日笔录为第三人区棚改办记录的笔录,无赵忠及其近亲属签某某,虽有见证人签某某,但市房产局对赵忠未签某某无合理说明,也未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11月24日笔录共4页,虽笔录最后一页有赵忠的妻子陈曦签某某,但第2、3页与4页内容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3调解笔录,赵忠不认可,调解笔录上称“我们是香坊区棚改办工作人员”未体现出市房产局如何组织的过程,且无赵忠签某某,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5日,因通乡街东侧棚改项目建设,被告市房产局向第三人区棚改办颁发哈房拆许字(2010)第5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香坊区东起松江电机厂原铁路专用线两侧,西至通乡街东侧道路红线,南至孙家火车站大门,北至松江电机厂原铁路专用线南侧(具体详见拆迁范围)所含范围。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哈尔滨市顺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根据区棚改办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市房产局先后三次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批复。最后延长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
通乡街东侧棚改项目拆迁范围内的香坊区通乡街89号1层63门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赵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动字第0601023416号,产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建筑面积27.10平方米。房屋户籍情况为1本户口,3口人,分别为赵忠及其父亲赵显功、母亲李淑芹,其中赵显功为残疾人。该房屋赵忠用于经营个体企业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托运包装队,企业证照齐全。房屋有室内厕所,有土暖气。根据第三人区棚改办2010年3月22日制作的赵忠房屋非住宅房屋拆迁摸底表调查表内容赵忠无照房面积66平方米,但该表无赵忠签字。
根据街东侧棚改项目拆迁方案与计划,拆迁补偿中,残疾照顾费用为10000元/每人。
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根据第三人区棚改办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被告市房产局先后三次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批复。最后延长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0年12月18日,第三人区棚改办与海涵公司签订哈尔滨市香坊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即区棚改办委托海涵公司对通乡街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被告市房产局未提供选择该评估机构的程序证据。2013年3月4日,海涵公司出具了估价结果报告,结果为原告赵忠房屋建筑面积27.10平方米,评估单价449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值121679.00元。评估报告内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编号为B2-110~B2-111,内容为通乡街89号1层63门房屋所有权人赵忠,私产,建筑面积27.10平方米,无土地使用证,有上下水、电,无土暖器,有室外厕所,评估单价449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121679.00元。2013年3月29日,哈尔滨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估价方法选用合理,估价技术路线正确,鉴定估价报告合格。该估价报告中,实地查勘记录无赵忠及其家人签某某,确定被拆迁房屋无土地使用证、无土暖器及有室外厕所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估价分户报告、评估报告未向赵忠送达及公示。
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区棚改办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对原告赵忠在香坊区通乡街89号1层63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予以裁决。同日,市房产局向赵忠送达应裁通知书、申请书、答辩书、授权委托书。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15日的调解笔录,但从该笔录内容看,开头称调解人员是区棚改办工作人员,未体现出是由市房产局组织此次调解,笔录无赵忠方签字,赵忠对笔录不认可。2013年6月12日,市房产局作出哈房拆裁香字(2013)第002号裁决,并于同年6月27日向赵忠送达裁决书。该裁决中认定赵忠在被拆迁房屋经营的个体企业名称为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托运包裹队及被拆迁房屋户籍情况为“一本户口,赵忠及其子两口人在此”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延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区棚改办是在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取得的通乡街东侧棚改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案应适用原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本案中,市房产局及区棚改办对拆迁估价机构的产生和确定已履行了规定程序负有举证责任。对本案涉及到的拆迁估价机构,市房产局及区棚改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按规定程序产生和确定,故应认定第三人区棚改办在拆迁估价机构选择过程中未履行规定程序。
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被告市房产局及第三人区棚改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拆迁估价机构对赵忠被拆迁房屋实地查勘的记录,拆迁估价机构对赵忠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未履行规定程序。
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被告市房产局及第三人区棚改办对赵忠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和估价报告已向赵忠送达并进行了公示程序负有举证责任。对本案涉及到的估价分户报告和估价报告,市房产局及区棚改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赵忠送达并进行了公示,故应认定本案涉及的估价分户报告、估价报告的送达、公示未履行规定程序。
另外,估价报告还存在确认房屋实际状况错误,即确定被拆迁房屋无土地使用证、无土暖器及有室外厕所等内容与事实不符。
估价报告作为被告市房产局作出裁决的主要依据,市房产局应对第三人区棚改办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及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房产局提供的估价报告在程序上违反了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故该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裁决的合法有效的依据,市房产局依据该估价报告作出的裁决,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未尽到审查职责。
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三)项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被告市房产局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裁决过程中按规定程序组织了调解,故应认定市房产局对原告赵忠被拆迁房屋裁决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四、被告市房产局作出的裁决中,要求原告赵忠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该项裁决内容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五、被告市房产局作出的裁决中,认定原告赵忠被拆迁房屋居住人口户籍情况为赵忠及其子两口人错误,该房屋户籍情况实为1本户口,3口人,分别为赵忠及其父亲赵显功、母亲李淑芹;认定赵忠经营的个体企业名称为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托运包裹队错误,该企业名称实为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托运包装队,裁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综上,被告市房产局作出的哈房拆裁香字(2013)第002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了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原告赵忠请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哈房拆裁香字(2013)第002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忠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愔
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李 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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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