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田萍,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强国,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辉,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哈尔滨市高新技术检测服务中心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慈福斌,男,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媛,女,该单位稽核处处长。
第三人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伟,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君,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兰,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原告田萍诉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及第三人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轨道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社保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哈轨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萍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国和田辉、被告省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慈福斌和张媛、第三人哈轨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君、罗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萍诉称,田萍系第三人哈轨道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22日被告为田萍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1月14日,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及省社保局养老保险处的审批正式退休,兑现待遇1148元退休金,田萍对退休金产生质疑。2002年哈轨道公司因搬迁改造,企业与田萍签订退养协议,一次性核定生活费每月499元。但在2003年哈轨道公司单方终止与职工签订的退养协议,致使田萍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足额缴纳。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哈轨道公司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不一,与同时退养的下岗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数不相同,执行双重标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省社保局听信哈轨道公司说辞,认为2003年至2004年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自愿选择按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00%作为缴费基数。省社保局的认识缺乏法律依据及社保局相应的审批程序,更没有证据能证明2003年田萍自愿选择60%作为缴费基数。相反更加说明了省社保局对哈轨道公司的姑息纵容和对田萍的欺骗,其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中直8个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省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135号文件规定。职工可以选择60%或100%作为基数,这完全是哈轨道公司为少缴纳保险费而擅自采取的违法行为。省社保局违反了《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2004)68号》规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申报、稽核基本养老保险基数。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哈轨道公司百般抵赖。同时省社保局对哈轨道公司在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稽核的工作明显违反了《缴费单位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制度》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综上,哈轨道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单方终止双方确定协议,未给田萍按照在岗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在田萍发现权益遭受侵害继而主张权利时,省社保局极力偏袒哈轨道公司,拒绝履行法定征收、管理、审核职责,拒绝行使监管权力,玩忽职守,不作为,造成田萍退休金的减少,致使国家社会保险税金流失,事实无可争辩。故田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省社保局履行重新核定、征缴田萍2003至2012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
原告田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缴费基数的核定数据;
证据2、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数据。
证据1、2证明:1、缴费单位填写《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向省社保局业务平台提供以下资料,财务决算、劳动工资统计年(月)报表;2、缴费单位填写《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省社保局和哈轨道公司下降田萍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
证据3、2003年6月省人社厅《告知单》黑人保访告字(2013)25号;
证据4、省人社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黑人社复决字(2013)19号)。
证据3、4证明省人社厅作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工作,认定省社保局在执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和缴费基数核定没有问题,但是在职职工可以自己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缺乏依据,田萍信访件中反映问题与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符,省社保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证据5、2013年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复。证明:1、2012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前,参保缴费比例完全与在职职工相同。2、职工也可以自愿选择按省行业平均工资100%作为缴费基数。3、2003-2004年企业为其他职工缴纳1091元、10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因企业决定,在确定2003年、2004年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时,按照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基数。
证据6、第三人哈轨道公司职工分流或安置方案及与职工田萍签订合同《退养协议》。证明:1、2002年企业一次性核定生活费499元不是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第3章第11条第10款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2、哈轨道公司按规定继续为田萍缴纳企业已参加的社会保险费。3、方案对企业过去做过贡献职工补偿(每年4000元)的标准。
证据7、企业同时退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流水情况2张。证明企业为同时办理退养职工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数2003年1091元、2004年1018元,标准不一致。
证据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张。证明2012年11月14日省社保局兑现待遇1148元退休金。
证据9、哈轨道公司俱乐部提供2002年田萍工资表。证明2002年田萍实际工作为10个月的工资,平均每个月是725元。
被告省社保局辩称,一、关于履行合同缴费情况。2002年,哈轨道公司实行搬迁改造。根据搬迁改造期间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的内部退养协议书规定:田萍在退养期间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各种社会保险,缴费比例与在岗职工相同。田萍自2002年10月31日起办理了厂内退养,每月退养生活费490.89元。2012年9月退休,现基本养老保险为每月1184元。经核实,田萍自内退至2012年9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参保缴费比例完全与在岗职工相同。二、关于退养职工缴费基数标准情况。哈轨道公司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是根据《黑龙江省中直8个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省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劳发(1998)135号《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黑劳社发(2004)68号)文件精神执行的。文件规定:城镇企业职工以上年度本人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缴费工资基数的8%,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300%的部分不列入缴费基数。省社保局依据上述文件精神,对企业和田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了认真的核实,确认田萍在企业内退期间所发放的生活费属工资总额构成的一部分。具体核实如下:田萍,2003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应按黑劳发(1998)135号文件执行;2004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1-6月份应按黑劳发(1998)135号文件执行、7-12月份应按黑劳社发(2004)68号文件执行;2005年应按黑劳社发(2004)68文件号执行。三、2003年、2004年缴费情况。(一)2002年,田萍全年工资为8340元,月平均工资695元,以此作为2003年度缴费基数,全年个人缴费667.20元。(二)2003年,田萍全年工资为5914.68元,月平均工资492.89元,以此作为2004年度缴费基数。由于此缴费基数分别低于当年全省铁路行业和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1-6月份按全省铁路行业社会平均工资的60%(670.45元)为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为321.82元;7-12月份按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551.9元)为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为264.9元,全年个人应缴费586.72元。现田萍个人账户记载2004年个人缴费为643.68元,虚增个人缴费56.96元,并按此计算了基本养老保险。四、关于职工选择60%和100%缴费情况。根据哈尔滨市政府城市改造整体规划的要求,哈轨道公司于2002年初实施了工厂厂址搬迁。工厂搬迁期间职工放假,执行放假工资,内部退养人员支付退养生活费。由于放假工资和内退生活费标准偏低,因此工厂领导研究决定,在确定2003、2004年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时,职工可以自愿按社平工资60%或100%两个档次作为缴费基数。经对田萍2002年、2003年两个年度工资发放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核实,省社保局在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缴费基数核定上没有问题。田萍要求核改历史年份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补交个人缴费提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是不符合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属无理要求,省社保局不予支持。
被告省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黑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直8个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省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劳发(1998)135号)。证明对原告田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合理的;
证据2、《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黑劳社发(2004)68号)。证明从2004年开始缴费基数以该文件为依据来核定的缴费基数;
证据3、《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证明田萍所领取的生活费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
证据4、厂内退养协议书。证明核定缴费基数的依据;
证据5、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田萍退休待遇,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证据6、田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证明按照田萍的实际缴费和个人帐户的记录是没有问题,符合相关规定;
证据7、田萍厂内退养的人事命令。证明田萍在企业已经实际内退;
第三人哈轨道公司述称,关于原告田萍诉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田萍1983年9月入厂,1962年9月出生,原任哈轨道公司工会管理工,根据哈轨道公司搬迁改造期间职工分流或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田萍自2002年10月31日起办理了厂内退养,退养生活费为490.89元。2012年9月退休,退休养老金为1184.25元。根据签订的厂内退养协议书明确规定:哈轨道公司按规定继续为田萍缴纳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田萍在退养期间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各种社会保险,缴费比例与在岗职工相同。哈轨道公司是根据《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黑劳社发(2004)68号文件精神执行的。文件规定:城镇企业职工以上年度本人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缴费工资基数的8%,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300%的部分不列入缴费基数。哈轨道公司依据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对田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都足额予以缴纳,事实是:田萍2002年度全年实际工资,高于2003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根据规定2003年度田萍基本养老保险全年缴费基数为本人实际工资;2003年度全年实际工资,低于2004年度最低缴费基数,2004年度田萍基本养老保险全年缴费基数根据规定为最低缴费基数;2004年度全年实际工资,低于2005年度最低缴费基数,2005年度田萍基本养老保险全年缴费基数根据规定为最低缴费基数。2005年至2012年9月份退休,田萍工资收入每年都低于当年最低缴费基数,根据规定都执行了按最低缴费基数缴费。为此,哈轨道公司在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上,是符合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田萍诉哈轨道公司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田萍诉我公司为退养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执行双重标准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根据哈尔滨市政府城市改造整体规划的要求,哈轨道公司于2002年初实施了工厂厂址搬迁。工厂搬迁期间职工放假,执行放假工资,内部退养人员支付退养生活费。由于内退生活费标准偏低,工厂在2003、2004年搬迁放假期间,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时,按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基数。如果月平均工资低于省行业社平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职工也可以自愿选择按省行业平均工资100%作为缴费基数。由于是自愿选择,经田萍所在基层部门上报资料统计,田萍没有选择按省行业平均工资100%作为缴费基数。因此,不存在哈轨道公司在执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上实行双重标准的问题。综上所诉,田萍诉讼请求没有政策依据并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田萍的诉讼请求。维护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严肃性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哈轨道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下达厂内退养人事命令。证明田萍2002年根据厂内改造方案签订了退养命令;
证据2、厂内退养协议书。证明田萍在我厂根据改造方案办理了内部退养,双方约定的条款;
证据3、2002-2005年工资支付单。证明田萍工资的实际收入;
证据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证明田萍每年的缴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田萍对被告省社保局提供的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依据该文件是正确的,但是依据这个文件给田萍的工资核定是不正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依据该文件是正确的,但是省社保局核定工资是不正确的,也就是计算公式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清楚该函是什么性质的文件,对实效性有异议,2006年的文件对2002年是否有约束力,另外不在岗职工的生活费,并不是指退养的生活费。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田萍提供的,与田萍保留协议不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缴费记录省社保局与哈轨道公司的收与缴的问题,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命令写的非常清楚,内部退养主要规定了生活费499元,而不是工资。另外当时稽核时是否看过该命令,如果看过该命令应该早就说明了。现在拿出来,说明当时在稽核中是滥用职权。
第三人哈轨道公司对被告省社保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省社保局对原告田萍提供的证据1至5、8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此事,不予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缴费基数不一样,得到的退休待遇就不一样。
第三人哈轨道公司对原告田萍提供的证据1、2、7、8、9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不清楚此事,不予质证。对证据6安置方案没有异议,对协议中工资标准有异议,退养协议的标准是499.29元有异议,与实际发放的不符,与哈轨道公司的工资表也不符。
被告省社保局对第三人哈轨道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都提供过该证据,我们现在也不能确定哪份的真伪了。
原告田萍对第三人哈轨道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来源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与田萍手里的不一致,田萍只认可自己手里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02年1-10月前发放的是田萍的工资,2003年后发放的是生活费,不是工资,对其举证的证据存在质疑。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省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至3、5至7原告田萍及第三人哈轨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田萍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生活费数额与田萍工资表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田萍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7至9被告省社保局及第三人哈轨道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至5省社保局无异议,哈轨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职工分流或安置方案省社保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哈轨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退养协议与田萍所发生活费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哈轨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3、4原告田萍及被告省社保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田萍提出异议,但协议中生活费数额与田萍领取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田萍为第三人哈轨道公司的职工,2002年10月28日,哈轨道公司因搬迁改造,与田萍签订退养协议,协议约定:田萍自2002年10月31日起开始退养,退养期间计算工龄,享受一次性核定生活费490.89元。哈轨道公司按规定继续为田萍缴纳企业已参加的社会保险费。田萍在退养期间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各种社会保险,缴纳比例与在岗职工相同,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退养生活费时代为收缴。田萍退养期间不得中途复工,不参加退休职工工资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田萍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退休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2002年11月、12月哈轨道公司每月向田萍发生活费490.89元。据田萍2002年工资表数据,哈轨道公司在2002年(含11、12月的生活费)共支付田萍8231.56元。2003年经被告省社保局核定田萍2002年工资收入为8340元(含11、12月的生活费),月平均工资667.20元并以此作为田萍2003年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全年个人缴费667.20元。从2003年起至2012年9月22日田萍正式退休止,田萍退养期间哈轨道公司支付田萍生活费每月490.89元,每年增加工龄2元。2003年,省社保局核定田萍全年工资为5914.68元,即田萍12个月生活费,月平均工资492.89元,以此作为2004年度缴费基数。由于此缴费基数分别低于当年全省铁路行业和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1-6月份按全省铁路行业社会平均工资的60%(670.45元)为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为321.82元,7-12月份按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551.9元)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为264.9元。全年个人应缴费586.72元。田萍个人帐户记录2004年个人缴费为643.68元,虚增个人缴费56.96元,并按此计算了基本养老保险金。2005年至2012年9月22日,省社保局在核定田萍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中,均以内部退养生活费作为田萍工资收入进行核定。
2012年9月22日被告省社保局为田萍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1月14日,经省人社厅及省社保局养老保险处的审批正式退休,兑现待遇1148元退休金。
2013年田萍就本案被告省社保局未履行对第三人哈轨道公司征收欠缴的田萍2003年至2012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责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省人社厅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3)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哈轨道公司已经足额为田萍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省社保局不具有再次向哈轨道公司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田萍行政复议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决定驳回田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省社保局作为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及《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劳部发(1997)108号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省社保局具有法律授权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法定职责。原告田萍作为第三人哈轨道公司职工,省社保局在办理田萍基本养老保险过程中,根据哈轨道公司提供的田萍工资收入的数据,核定田萍2002年工资收入8340元,此数据与田萍2002年实际工资、生活费8231.56元不一致,对此问题,省社保局及哈轨道公司未做必要及合理的说明。根据黑劳发(1998)135号《黑龙江省中直8个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省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省社保局核定田萍2003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应以田萍2002年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现省社保局核定田萍2002年工资收入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故省社保局在核定田萍2003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存在错误。
关于田萍提出的省社保局在核定田萍2003年至2012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将其内部退养所发生活费计算为工资收入无法律依据的问题,省社保局提供核定田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法律依据包括,黑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直8个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省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劳发(1998)135号)、《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黑劳社发(2004)68号)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三份文件中并无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所发生活费应为工资构成部分的规定,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为2006年颁发的文件,故省社保局在核定田萍2003年至2012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时,将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所发生活费计算为工资收入,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省社保局具有对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缴费基数核查的法定职责,对田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重新进行稽核属省社保局的法定职权范围。
综上,被告省社保局在核定原告田萍2003年至2012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时,数据存在错误,法律依据不足,田萍关于要求省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对田萍2003年至2012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进行稽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萍关于要求省社保局对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的诉讼请求内容,应在省社保局稽核并重新核定田萍缴费基数后,由社会保险征收部门负责征缴,田萍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原告田萍2003年至2012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重新进行稽核的法定职责;
二、原告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田萍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韩佳乐
人民陪审员 于雪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劳部发(1997)108号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
一、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环节
《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因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与流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分为缴费核定、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处理、待遇核定、待遇支付、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等六个基本环节(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图见附件一)。社会保险基金从筹集到支付的这六个环节,形成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的程序。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业务管理的基本环节设置相应的管理岗位。
(一)缴费核定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建立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基本资料档案,作为缴费核定的依据;
核定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工资与缴费金额;
负责单位与职工变更后相关业务的处理及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的催办工作;
对单位和职工各类报表项目进行复核;
制订年度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第二条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黑劳发(1998)135号《黑龙江省中直8个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省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中直行业统筹单位职工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中直行业统筹单位按照上一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全省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省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计算。中直行业统筹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职工工资收入台帐,记载职工全年工资状况,并以此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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