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香行初字第6号
原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二道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秀兰,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森,男,该局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郑建龙,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郑建龙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奥丰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6日,道里区法院就本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申请指定管辖,同年3月17日市法院作出(2014)哈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4年3月21日,道里区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同时依法通知第三人郑建龙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和徐秀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和王森,第三人郑建龙和委托代理人陈正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编号1208061001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郑建龙是奥丰公司木工,2012年8月6日在清华颐园工地装修电梯间时,被气钉枪扎伤眼睛。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以下简称211医院)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虹膜根部离断、玻璃体积血,左眼黄斑部外伤。市人社局认为,郑建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郑建龙在2012年8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哈香劳仲案字(2012)147号仲裁裁决书;
2、(2013)香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3、(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至3证明原告奥丰公司与第三人郑建龙存在劳动关系。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工伤调查笔录;
5、郑建龙的工伤调查笔录。
证据4、5证明郑建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8、身某某证复印件;
9、授权委托书;
10、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
11、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
12、举证通知单存根及单位举证材料;
13、医院病历;
14、电脑咨询单;
15、送达回证;
证据6至15证明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
原告奥丰公司诉称,奥丰公司在承揽保利清华颐园工地时,由案外人孙志斌与姜晓龙承担部分工程,是姜晓龙以临时短工形式雇佣农民工第三人郑建龙。2012年8月6日郑建龙受伤,郑建龙系姜晓龙雇佣的人员,与其公司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郑建龙的伤情应由姜晓龙、孙志斌承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编号1208061001工伤认定书,认定郑建龙受伤系工伤,实属错误。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对郑建龙作出的编号1208061001工伤认定书。
原告奥丰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郑建龙是原告奥丰公司的木工,2012年8月6日在保利清华頣园工地装修电梯间时,被气钉枪扎伤眼睛,211医院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虹膜根部离断、玻璃体积血,左眼黄斑部外伤。2013年9月29日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编号120806100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建龙为工伤。奥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认为,郑建龙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根据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坊仲裁委)哈香劳仲案字(2012)147号仲裁裁决书、(2013)香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郑建龙与奥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根据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工伤调查笔录、郑建龙的工伤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郑建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三是奥丰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举证材料,不足以证明郑建龙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维持市人社局对郑建龙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郑建龙述称,郑建龙与原告奥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建龙申请确认其与奥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香坊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了哈香劳仲案字(2012)14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确认了“自2012年7月24日起,郑建龙与奥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奥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香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仍然确认自2012年7月24日起,郑建龙与奥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后,奥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奥丰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以上情况可见,奥丰公司在诉状中称与郑建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208061001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郑建龙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终审判决生效后,持相关材料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编号1208061001工伤认定,认定郑建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郑建龙所受的伤为工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没有违法之处。因此,请求驳回奥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建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郑建龙眼部所受的伤被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2、211医院诊断书、门诊手册和病历各一份,证明郑建龙眼部受伤后在211医院诊疗的情况。
3、录音光盘一张和视听资料主要内容节录4份,证明郑建龙为原告奥丰公司工作时眼部受伤的经过。
4、香坊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本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市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建龙与奥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郑建龙为奥丰公司工作时眼部受伤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郑某某,证明郑建龙在奥丰公司工作和受伤的过程以及高某某在工伤认定部门作证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奥丰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郑建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及取证方式持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至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与郑建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郑建龙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奥丰公司对第三人郑建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郑建龙的工伤是错误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取证方式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证人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高某某参加了部分庭审活动,不能以证人身某某出庭作证。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证据3录音资料的来源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郑建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至3、6至15,原告奥丰公司及第三人郑建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奥丰公司虽对证据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虽奥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郑建龙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4,原告奥丰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录音资料,市人社局对该证据无异议,奥丰公司虽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录音资料内容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郑建龙在奥丰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其中证人高某某因旁听了本案部分庭审活动,根据相关规定其出庭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郑某某作为郑建龙提供的证据3录音资料录制过程中的在场人,其证言证明录制情况,与市人社局和郑建龙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5日,原告奥丰公司将其承包的保利清华颐园小区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公共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孙志斌,双方签订一份《安全施工管理协议》,案外人姜晓龙为孙志斌聘用的该工地工长。2012年7月24日,姜晓龙通过案外人高某某将第三人郑建龙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6日,郑建龙在工地装修电梯间时,被气钉枪扎伤眼睛。经211医院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虹膜根部离断、玻璃体积血、左眼黄斑部外伤。
2013年7月8日,第三人郑建龙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郑建龙送达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通知郑建龙需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此后,郑建龙向香坊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郑建龙与奥丰公司自2012年7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2日,香坊区仲裁委作出哈香劳仲案字(2012)147号仲裁裁决,认为孙志斌、姜晓龙没有法人资质,郑建龙与奥丰公司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郑建龙自2012年7月24日起与奥丰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奥丰公司不服香坊区仲裁委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郑建龙与奥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香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建龙与奥丰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判决奥丰公司自2012年7月24日起与郑建龙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奥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市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郑建龙送达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奥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9月29日作出编号1208061001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郑建龙在2012年8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奥丰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奥丰公司与第三人郑建龙自2012年7月24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6日,郑建龙在奥丰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工伤认定范围。
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定职权受理郑建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奥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郑建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确定郑建龙与奥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2012年8月6日郑建龙在奥丰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奥丰公司对其与郑建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奥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成立。奥丰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208061001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愔
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李 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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