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香行初字第9号
原告哈尔滨双通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产军,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洪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淼,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该单位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森,男,该单位法制监察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董全胜,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塨,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双通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通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董全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双通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6日,道里区法院就本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申请指定管辖,同年3月19日,市法院作出(2014)哈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4年4月10日,道里区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同时依法通知董全胜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和王森,第三人董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编号1112020401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4日恢复第三人董全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董全胜是原告双通公司整备工,2011年12月2日跟随厂车送货,在货检车间卸车时,被吊起的车门砸伤。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胸外伤、5-11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湿肺、头外伤、血胸。董全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戚洪生、第三人董全胜的调查笔录;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医疗住院费票据。
证据1-3证明董全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4、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坊仲裁委)哈香劳仲案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
5、本院(2012)香立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
6、市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6证明董全胜与原告双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工伤受理决定书;
9、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
10、恢复工伤认定通知单;
11、举证通知单存根及送达回证;
12、双通公司举证材料(关于董全胜受伤情况的单位说明)及单位授权委托书;
13、电脑咨询单;
14、医院病历;
15、工伤认定送达回执。
证据7-15证明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
原告双通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董全胜2011年12月2日跟随厂车送货,在货检车间卸车时,被吊起的车门砸伤,市人社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其次,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双通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111202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双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为董全胜作出的编号1112020401认定工伤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双通公司补充称,第三人董全胜受伤地点不是在双通公司公司内,董全胜也不是从事双通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
原告双通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证据1、2证明第三人董全胜当时受伤的场所并不是在双通公司的工作场所内;
3、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董全胜受到伤害的所在地不在工作场所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董全胜是原告双通公司整备工,2011年12月2日跟随厂车送货,在货检车间卸车时,被吊起的车门砸伤。2013年7月3日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董全胜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认为,董全胜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根据香坊仲裁委《仲裁裁决书》、(2012)香立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董全胜与双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通过戚洪生、董全胜的调查笔录、护工刘某某证明、医疗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董全胜受伤的过程是在为单位工作中造成的,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要件。三是双通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全胜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市人社局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市人社局对董全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董全胜述称,董全胜自2007年8月进入原告双通公司单位工作,2011年12月2日,董全胜跟随厂车送货,在卸车时被吊起的车门砸伤,从车上摔下受伤,由单位戚洪生书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7天,造成董全胜左侧胸外伤,5-11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湿肺,头外伤,血胸的严重后果,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董全胜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已经法院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董全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非常清楚。被告市人社局根据这一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双通公司诉讼无理,其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董全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本院(2012)香立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
2、市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证明董全胜在原告双通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经过对董全胜受伤的时间、地点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工伤的事实;
4、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哈劳鉴字(2013)第S20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董全胜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双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1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1中第三人董全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董全胜陈述不属实,双通公司在事故当天没有特意安排董全胜去工作。对证据1中戚洪生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第三人董全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证言的内容恰好可以证明第三人董全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市人社局的调查内容及双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记载的内容,均能够证明董全胜受伤地点是双通公司指派董全胜工作的工作地点。
第三人董全胜对原告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证人应某某出庭,如果证人不出庭,证言是无效的。第二,董全胜是双通公司的职工,双通公司对董全胜的受伤应某某承担责任,不管工作地点在哪,董全胜是被双通公司派出工作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市人社局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董全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双通公司对第三人董全胜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董全胜不是经双通公司指派去工作的。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双通公司及第三人董全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15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通公司及董全胜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两份调查笔录中,戚洪生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通公司虽对董全胜的调查笔录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董全胜对原告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持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双通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董全胜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通公司虽对董全胜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8月,第三人董全胜进入原告双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通公司每月为董全胜支付劳动报酬。双通公司安排董全胜的工作是给轨道公司货检车间送加工好的成品车门。2011年12月2日上午,董全胜在随双通公司的车辆到轨道公司货检车间分厂送货过程中,在卸货时发生事故,董全胜在事故中受伤。与董全胜同去送货的还有双通公司另两名职工蒋某某(司机)和张某某。事故发生后,蒋某某电话通知双通公司发生事故。董全胜住院治疗77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由双通公司支付。董全胜受伤后,双通公司继续支付董全胜劳务费直至2012年11月份。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董全胜为左侧胸外伤、5-11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湿肺、头外伤、血胸。
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董全胜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向董全胜送达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通知董全胜需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此后,董全胜向香坊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董全胜与原告双通公司的劳动关系。2012年6月18日,香坊仲裁委作出哈香劳仲案字(2012)40号仲裁裁决,认为董全胜的养老保险关系在哈尔滨市兴航建筑工程队,董全胜没有与哈尔滨市兴航建筑工程队中止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董全胜申诉请求。董全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董全胜与双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香立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认为董全胜作为劳动者,双通公司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董全胜受双通公司管理,从事双通公司安排的工作,提供的劳动也是双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通公司按其支付报酬,故自董全胜2007年8月进入双通公司形成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董全胜与双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市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董全胜送达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原告双通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董全胜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2013年7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1112020401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董全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双通公司和董全胜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双通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10月24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3)第S20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第三人董全胜伤残九级。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自2007年8月起,第三人董全胜与原告双通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日,董全胜在为双通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确认董全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双通公司关于第三人董全胜不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内受伤的主张,双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双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理由不成立。双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112020401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双通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哈尔滨双通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双通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韩佳乐
人民陪审员  于雪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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