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香民二初字第519号
刘**,女,汉族,×××,哈尔滨电机厂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文革小区。
范**,男,汉族,×××,哈尔滨电机厂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旭东街。
原告刘**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范*,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劈。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500元。另外,现住房是被告父母的房子,不同意按共同财产分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香坊区旭东街**居住。
证据三、户口一份。证明婚生子范*于1998年11月2日出生。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条两份。证明现住房是被告母亲从案外人魏淑芳手中购买的。
证据二、邻居窦兴华证言一份。证明从结婚到现在原告没有为家庭尽过义务。
证据三、被告母亲证言一份。证明购房款全部由被告母亲出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陆续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2日生育男孩范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双方在房产分劈上没有达成协议,且均未能提供出房产权属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女被告抚养,未有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产分劈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出房产权属方面的证据,故对房产分劈问题,本院暂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范**离婚;
二、婚生子范*(1998年11月2日出生)由被告范**抚养,原告刘**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范*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范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被告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颖松
人民陪审员 范玉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世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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