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香民二初字第36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汽轮机厂服务公司职工,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岑,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辉宇,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颖、刘小岑,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为报销取暖费,原告将其个人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某处房产更至被告名下。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将更名至其名下的房产出卖,又贷款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某处房产。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离婚,对房产未予处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某处房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无房产纠纷,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50000元补偿,现已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同意继续给付。
原告徐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23日离婚。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产权事项”一栏载明是无房产,与客观情况相背,并且说明原、被告未就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取得的共同房产进行分割。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单独所有,原告在购买诉争房产时及离婚时均清楚房产的所有权状况,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房产,已明确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双方不存在房产纠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哈房权动字第002XXXX8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座落于哈尔滨市原动力区军民街某处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证据四、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为了报取暖费将原告个人所有房屋更名至被告名下。证据三、四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实房产的变更情况,不能证明与诉争房产有关。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本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原告在购房时和离婚时均清楚房产的所有权状况,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房产,已明确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不存在房产纠纷。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房屋产权事项”一栏载明无房产,与客观情况相背,说明原、被告未就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取得的共同房产进行分割。证据二、哈房权证香字第100XXXXX31号产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房产,诉争房屋属被告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诉争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单独所有只因该房产是公积金购买,无法办理共同共有,无法否定该房取得方式为共同购买;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系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以公积金个人贷款本金10万元购买,每月按照表中所列金额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离婚时尚有67530元未还,所有贷款均由被告公积金偿还。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每月以被告工资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系双方共同偿还。本院对一、二、三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四、一手房费清单一份。证明房产价款加上契税总金额32万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无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因无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为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将婚前个人所有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某处房产出售,价款70000元,用作诉争房产的购买和装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给付原告1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双方的口头约定并不是被告所述的补偿,因原告继续在该房产内居住,被告强迫原告搬离,进而引发诉讼,该收条系被告为原告租房时要求原告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哈尔滨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和哈尔滨市银行卡多行公用商户POS凭证。证明为购买诉争房产被告向其儿子朱魁借款人民币19万元,该款项全部打入开发商账户上用作购房。经当庭质证,原告证对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持卡人签名处有持卡人朱魁的签名,也有被告签名,说明该19万元临时存入朱魁账户以方便付款使用,并且该证据也无法体现,朱魁在外借款的情况,只能说明付款当天,被告将全部卖房款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存款19万存入朱魁卡内,后持卡到开发商处支付房款。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法院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423栋5单元4楼126号出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的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各一份,被告提交法庭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及借款情况,诉争房屋与原告无关。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购买诉争房屋时虽然原告未到场签订合同,但该房也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前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423栋5单元4层126号有房产一处,被告婚前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427栋1门2楼7号有房产一处。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2日,原告将其婚前房产更名至被告名下。2008年4月2日,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423栋5单元4层126号房屋以75000元出售,2008年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427栋1门2楼7号房屋以70000元出售。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银行借款10万元,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24号立汇美罗湾二期B-04栋四单元601室的房产,至今该房屋尚有借款未全部偿还,2010年1月19日,诉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共有情况为“王某某”单独所有。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款“关于房屋产权事项:无房产”,第四项“债务处理事项:无债务”。被告承认口头承诺给付原告5000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今收到王某某壹万元正,落款:徐某某”。余款尚未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承诺给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对婚后购买并居住住房是否已分劈完毕的问题,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房屋产权事项一栏载明无房产”,该约定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又因双方对婚后住房均知晓,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在原、被告均知道诉争房屋尚有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无债务,说明离婚协议的内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将争议房屋再次分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给付原告50000元,已履行1万元,系处分其民事权利,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分劈房产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
4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华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翀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