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香民四初字第248号
原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查勘员。
原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车牌号为黑XX号奥迪牌轿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2011年9月14日,原告车辆在双城雀巢工厂西边小巷行使时,驾某某员为避让对向骑车人导致撞到路边垃圾堆,发生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某某,被告派人进行现场勘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进行定损、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以原告伪造现场、车辆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为由作出拒绝赔付通知书。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拒赔通知书。原告将车辆送至哈尔滨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714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原告伪造现场为由拒绝理赔,违反双方合同义务,被告拒赔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未尽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有异议,经其勘查,该车辆损伤并非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其损伤为旧伤,其认为,原告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其不负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依据该保险合同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所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九项被保险人或驾某某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属于保险的免责条款。
证据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其对标的车辆具有所有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2011年9月26日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哈尔滨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修理费为7140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并非属于保险事故责任,所以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四、2011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证明:1、案发后其向被告进行了报某某,被告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情况;2、被告因其签订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拒赔。另,被告拒赔的理由依据其保险条款第二章免除责任部分第五条第八款,该依据与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拒赔所适用的理由不相一致。
经质证,被告提出:如认定原告损失为其故意造成,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五、EMS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冉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由证人驾某某,事故发生后证人报某某,由其对车辆进行维修。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人系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信。另,针对本案实际案情的重点细节证人均回答记不清或不知道,且证人为14年驾龄的老司机,却不明白发生交通事故应报交警部门,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证人系事故现场唯一在场人员,且被告勘查人员亦对证人在事故现场予以认可,被告以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庭审时出示一份证据,即事故现场照片二十二张。证明:1、原告车辆前保险杠损伤为齐茬,应当有巨大冲击力才能造成;2、现场未遗留任何车损的碎片及碰撞痕迹;3、根据现场照片,原告车辆保险杠齐茬断裂,茬中有土,且照片显示其没有刹车痕迹;4、从现场被撞的石头上没有遗留任何车漆的痕迹。因此原告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嫌疑。
经质证,原告提出:1、该照片没有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次事故所拍摄的照片;2、被告所证明的事项均为其猜测和推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保全后依据具有中立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对事故的新与旧问题进行专业判断,故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3、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还原事故现场,被告可以选择性提交照片,仅通过照片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现场无遗留车漆痕迹和刹车痕迹等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仅能局部的、有限的反映事故现场的痕迹片段,不能证明车辆伤痕新旧和刹车痕迹,故对该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约定:原告为黑XX奥迪AUDIA8L4.2L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B)、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A)、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S)等险种,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某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
2011年9月14日,原告车辆在双城雀巢工厂西边小巷行驶时,撞到路边垃圾堆,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某某,被告派人进行现场勘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车辆定损、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以原告伪造现场、车辆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为由作出拒绝赔付通知书。
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
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及发票,该结算单载明:牌照号黑XX车辆修理项目前杠喷漆1170元、钣金换前杠430元,配用材料保险杠5540元,合计714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该案是否应当适用免责条款?2、交通事故发生是否真实,原告是否应当报交警部门处理?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14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该案是否应当适用免责条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及在该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对是否存在免责事项、免责条款是否明确告知原告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仅凭单一的现场照片,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次事故系原告伪造,证据不足,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未举证对免责条款对原告尽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未举证对原告尽法定的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适用原告。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真实,原告是否应当报交警部门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产生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而交警部门的处理以及其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处理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引发的侵权之债所参考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事故发生的依据之一,并不是唯一。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机动车损失险是属于财产险,原告投保时是按照车辆的价值进行的投保,以投保时车辆的价值为保险限额。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该险种并不是责任保险,被告主张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于法无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四、六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事故的发生,被告举证的照片能够予以佐证原告车辆当天却有事故发生,且标的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主张该事实系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140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必要合理施救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是在2011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向被告报某某,被告当日出现场勘查,但被告是在2013年8月29日以原告伪造现场为由拒赔。被告在长达11个月不给原告答复,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有关机关举报原告诈保或确认原告伪造现场的其他证据,有过错。原告在被告拒赔后自行修车所花修理费71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1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丽香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韵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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