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香民四初字第212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卢某某,男,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银行职员。
被告魏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住宅。贷款期限15年,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26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账户。自2011年12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693.5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693.5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即2012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计算);3、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偿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自欠款之日,即2012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自欠款之日,即2012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如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请求被告以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XX市XX区XX街XX号XX嘉园X单元X层X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26年12月12日。
证据二、2011年12月13日,中国XX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
证据三、XX号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将其坐落于XX市XX区XX街XX号XX嘉园X单元X层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
证据四、特快专递收据两张、公告费票据。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送达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推定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X市XX区XX街XX号XX嘉园X单元X层X号房屋。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26年12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为准。
第四条贷款利率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凭证记载基准利率为7.05%)为准。第4.2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刘某、账号XX,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
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期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
第九条罚息第9.1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9.3条: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
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4.1条:……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14.2条: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
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XX市XX区XX街XX号XX嘉园X单元X层X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同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05万元。
2012年11月13日前,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06.5元,利息50003.68元,本息共计99310.18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693.50元。
自2012年6月23日至今,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以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与被告魏续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魏续枫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借款本金1000693.50元;
三、被告魏续枫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借款本金1000693.50元的利息(自欠款之日,即2012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计算);
四、被告魏续枫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借款本金1000693.50元的罚息(自欠款之日,即2012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五、被告魏续枫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借款本金1000693.50元的复利(自欠款之日,即2012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六、如被告魏续枫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被告魏续枫以抵押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和街110号中和嘉园1单元4层1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4355元、邮寄费4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魏续枫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魏续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丽香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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