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五初字第217号
原告尹月秋,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艳,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梁友发,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李玉发,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张春艳,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尹月秋与被告张秋艳、梁友发、李玉发、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殿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丽伟、刘桂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月秋及委托代理人邵颖,被告张秋艳、梁友发、李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玉发系朋友关系,经其介绍与被告张秋艳、梁友发相识。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秋艳、梁友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中承诺2013年10月17日到11月17日期间将110000元还清;被告李玉发、张春艳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秋艳、梁友发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玉发、张春艳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张秋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款,但暂无力偿还。
被告梁友发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要求分三年还清。
被告李玉发辩称,原告是将钱借给被告张春艳的,欠条怎么写的不清楚,其担保钱借给谁了,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春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反驳和抗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
欠条,证明被告张秋艳、梁友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玉发、张春艳为担保人,并签字、捺手印,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张秋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被告梁友发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被告李玉发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被告张春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张秋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自己签字,但该欠据下半部分内容被原告撕掉。被告梁友发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秋艳。被告李玉发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秋艳。被告张春艳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秋艳、梁友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还款日期11月17日,担保人为被告李玉发、张春艳。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担保方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秋艳、梁友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李玉发、张春艳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秋艳、梁友发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秋艳、被告梁友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起止时间应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17日止,逾期利息为1027元((10000元×5.60%÷360天×60天)。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春艳、被告李玉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玉发称其是担保借款给谁了,欠条怎么写的不清楚,故不承担还款义务,但针对被告李玉发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秋艳、被告梁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月秋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张秋艳、被告梁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月秋借款逾期利息1027元。
案件受理费2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秋艳、被告梁友发负担。
被告李玉发、被告张春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殿波
人民陪审员 张丽伟
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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