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五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云生,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神华集团大雁煤业公司干部,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单旭东,厂长。
原告张云生与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杜景艳、张生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生诉称:2003年原告因工作关系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遇世伟相识。2004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返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2倍即100947.40元。
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意见。
原告张云生为证明其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正在营业,法定代表人是单旭东。
证据2:借款单3份、中国邮政汇款收据3份、该企业原厂长遇世伟证言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00元及原告一直在催要此款。
证据3: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名下有不动产,地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325号。
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利息表,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3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同年11月末前还清欠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期及时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为2004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6日)为宜。原告请求的双倍利息,因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生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在给付上述本金的同时,给付原告张云生借款逾期利息56908元。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张云生负担82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负担36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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