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四初字第7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19**年**月**日出生,**族,**,住********。
原告****公司与被告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通知开庭,其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关*签订了《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约定:原告为关*办理赴日技能实习事宜,关*在技能实习(研修)期间,不得私自另谋职业和擅自外出打工,合同期满按时回国等,被告关**为其提供担保。担保协议约定:如关*发生逃跑或者滞留不归行为,则由其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关**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保证与案外人关*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培训,关*通过日本新生事业协同组合组织的操作考试及面试。2010年11月1日关*赴日本国技能实习(研修)。2013年9月1日傍晚,会社责任者接到关*同寝人员电话,其称关*已连同行李不见踪影,随即在附近寻找并未找到。后关*不知去向。9月14日日本协同组合即向当地长野警察署报警,经调查后警察署出具了失踪证明,认定关*已失踪。按照日方协同组合与原告的约定,如派遣机关派出的研修生(技能实习生)脱离研修企业不归(失踪或逃跑),派遣机关应赔偿接收机关损失,该赔偿原告已支付日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关*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2010年10月19日,赴日研修生、实习生违约赔偿协议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案外人关*违约条款,因其出国一事产生担保责任。
证据二、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担保责任条款,因案外人关*出国不能按时回国,被告将赔偿原告100000元。
证据三、日本新生事业协同组合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案外人关*行踪不明报告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案外人关*在日本违约外逃行踪不明。
证据四、2013年9月26日,日本长野地方法务局出具对日本新生事业协同组合证明案外人关*行踪不明报告书的认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日本新生事业协同组合出具的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证据五、2013年9月26日,日本长野县长野市高田公证处对日本新生事业协同组合出具案外人关*失踪报告进行公证的技能实习去向不明者公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案外人关*在日本违约外逃行踪不明。
证据六、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证明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日本新生事业协同组合、日本长野地方法务局、长野县长野市高田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案外人关*在日本违约外逃行踪不明。
证据七、家访调查表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工作人员合影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推定原告证据真实有效。
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关*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关*办理赴日技能实习事宜,关*在技能实习3年期满,须按时回国,不得非法滞留。即2013年11月1日归国。2010年10月2日,被告关**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一、乙方(被告)自愿为关*研修生担保,并保证承担违约金的赔偿;二、如果关*研修生在赴日研修期间发生逃跑或滞留不归等原因,不能正常回国。乙方愿意承担人民币壹拾万以上损失赔偿给甲方(原告)。被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同日被告关**在原告提供的研修生家访调查表落款家长处签字。
关*于2010年11月1日出境到达日本长野市,日本新生事业协同组合接收。2013年9月1日傍晚,关*在实习期间离开驻地失踪,经日本新生事业协同组合查证,关*当日已带行李离开寝室,现至今未归。经日本新生事业协同组合出具确认关*失踪报告。该报告经日本长野地方法务局公证,我国驻日本大使馆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关*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关*在日本实习期满,须按时归国,不得非法滞留。原告为避免发生关*不按时归国情形,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保证:如关*在日本期间发生另谋职业或擅自外出打工及不能按时归国等情形,被告愿承担违约金赔偿原告,该赔偿应是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的担保属对关*的行为担保。该担保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日本新生事业协同组合及日本长野法务局出具的公证文件证明关*携行李私自外出并下落不明,该证据并经我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本院应予认定关*属个人行为在日本下落不明,并不能按时归国,其行为对与原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对关*监管不利,应对关*的行为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关**给付原告****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关**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满堂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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