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五初字第600号
原告高某某,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邵某、孙某某,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艺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定租赁协议,将牌号为黑B52790号解放平头货车及牌号为黑B1591号挂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4万元,租期届满时如不拖欠租赁费,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拖欠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车辆。双方签定协议后,原告将上述车辆及手续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签定租赁协议后由于车辆手续不全无法上路营运,后来原告急用钱让我把车卖了,我把车卖了28000元,又拿2000元,共30000元给了原告。
原告高向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1.黑B52790号牵引车及黑B1591挂车的车辆行驶证两份;2.车辆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意在证明租赁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被告签定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将所有牵引车和挂车租赁给被告两年,租金为8万元;2.被告拖欠租金不付。
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租赁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义务。
证据四、录音光碟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并证明被告擅自将租赁的车辆卖与他人。
被告李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与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上列举证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定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黑B52790号解放平头货车及号牌为黑B1591挂车各一台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4万元,租赁届满时如不欠租赁费租赁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如拖欠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车辆。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被告。租赁期间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万元。其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租赁车辆亦被被告李某某转卖他人。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定的车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延迟给付原告租金属违约,应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5万元。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赁期满如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车辆归被告所有,当被告给付原告全部租赁费后车辆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车辆租赁费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上款租赁费后,取得租赁车辆黑B52790号解放平头货车及黑B1591号挂车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负担1150元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剩余1350元退还原告高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艺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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