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五初字第63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谢仑,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勾某某经司法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法定监护人赵某某(系被告勾某某之母),身份证号×××,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弓棚镇春阳村乌拉巴沟屯4组,住所地同原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勾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4日在吉林省榆树市登记结婚,婚生女勾某某(2008年8月8日出生),现年五周岁,2008年12月全家搬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红星村居住生活至今。婚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端打骂妻女,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5月被告因刑事犯罪(杀人)被捕,经司法鉴定系精神分裂症,之后一直在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住院治疗。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同意离婚,因被告勾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现在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出生证明复印件7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自然情况。
证据二、监护证明1份。意在证明赵某某系被告的法定监护人。
证据三、结婚证原件2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四、租房协议书1份、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福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该社区暂住人口,在该社区租住的事实。
证据五、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意在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勾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4日在吉林省榆树市登记结婚,婚生女勾俣晰(2008年8月8日出生),现年六周岁,2008年12月全家搬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红星村居住生活至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端打骂妻女,2011年5月被告因刑事犯罪(杀人)被捕,经司法鉴定被告系精神分裂症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之后一直在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强制住院治疗,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住房、存款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慎重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情绪暴躁不稳定,经常无端打骂妻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需长期住院治疗,无法承担抚养婚生女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勾俣晰(2008年8月8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小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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