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五初字第662号
原告勾某某,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建华辅导学校教师,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艳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奇轩现年3周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酗酒,没有家庭责任感。2013年9月原告曾到香坊区人民法院黎明人民法庭起诉离婚,因被告不配合诉讼,原告无奈撤诉。现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源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2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2013)香民五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举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确认其举证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奇轩(2011年7月8出生)现年2周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9月原告曾到香坊区人民法院黎明人民法庭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撤诉。现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自建并居住的平房系连接在被告父亲李方春房子的旁边,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已动迁。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慎重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且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共同房产因房屋所有权不明晰,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原告关于共同房产分割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奇轩(2011年7月8日出生)由原告勾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勾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勾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艳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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