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五初字第216号
原告曹永刚,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洪涛,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董继福,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曹永刚与被告董洪涛、董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殿波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刚及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董洪涛、被告董继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董洪涛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洪涛于2013年1月1日偿还,被告董继福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的房产及被告董洪涛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的房产作为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洪涛偿还借款,被告董继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董洪涛辩称,此笔借款是被告董洪涛在中间人辛伟处所借,借款合同书中借款人栏签字是其所签,其父董继福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借款8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董继福辩称,被告董洪涛已经承认欠款事实,担保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书,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董洪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前偿还,被告董继福以自有房产作为担保。
被告董洪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规定的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
明细表(复印件),证明此笔借款是在辛伟手里所借,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董继福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董洪涛、被告董继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董洪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情况,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明细表系被告自己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董洪涛急需资金向原告曹永刚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董洪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董继福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的房产、被告董洪涛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董洪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董继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董洪涛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洪涛称其系在案外人辛伟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董洪涛、被告董继福在借款合同中抵押的房屋,均未在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不存在有效的抵押权。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董继福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永刚借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缴纳900元,由被告董洪涛负担。
被告董继福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殿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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