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庆杰,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路秀林,男,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7号。
代表人曲德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仲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庆杰诉被告哈尔滨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林,被告哈尔滨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5月4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该案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填报《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标志着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保险费共计14898.98元。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香劳人仲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4日解除,该解除事实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是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从该时起原、被告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相对关系。被告再无义务为原告分担交付各种社保费用。而且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了上述判决,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原香坊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认证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应当履行先裁后审的程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判决书两份。证明2012年5月4日不是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被两审法院确认违法的事实。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解除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哈尔滨市从业人员养老关系转移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7日解除的事实。
证据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流水情况、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失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交付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以及缴纳保险费用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个人不负担缴纳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违法解除也是解除,该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社保部门的格式材料,是在社保部门办理备案的必要程序,并不具有认定合同解除时间的功能和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8月的事实,以及被告有权向原告索要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判决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4日解除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以及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及收费单位出具的缴费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劳动关系解除后一直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合计14898.98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仅是确认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而不是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除原告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同意返还,其余是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符,均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被告系在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该通知书中内容有关于原告自愿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行为不服,于2012年5月29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扣取的伙食补助费。该案经本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共计29392.9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29392.9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大病救助保险共计14898.98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金额为3686.73元。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4898.98元。仲裁委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为其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14898.98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经本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已经将该行为认定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两审法院均确认2012年5月4日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被告在二审诉讼期间仍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虽然被告辩称其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原因系由于社保部门的格式办公软件导致被告无法单方面停办社保手续,但根据现行的社保制度被告单位可通过本单位的工会组织代替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停止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未能为原告停办社保手续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记入社保统筹资金,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死亡的,余额可以继承。综上可知,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中属于单位应当缴纳的费用是记入社保统筹资金的,社会保险属性之一具有互济性,即社会保险是用统筹调剂的方法筹集和使用资金,以解决劳动者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造成的生活困难。原告个人仅是该部分资金的或然受益人,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原告个人返还。其中被告公司替原告缴纳的个人应交部分的费用,原告是该部分费用的当然受益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5月4日解除,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原告事实上也未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其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3686.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哈尔滨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为其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3686.73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王庆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朦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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