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五初字第257号
原告于信,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华信锅炉辅机经销部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杨强,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男,哈尔滨德强学校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于信与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化学清洗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单位的锅炉进行清洗。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对被告的锅炉进行清洗,清洗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派员进行了验收,达到了合格的标准。2013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锅炉维修费的发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维修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52200元,并给付违约金55436元。
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辩称:原告违反了国家质量监测局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下发的特种锅炉设备清洗的相关规定,而且原告超出了经营范围,不具备相关的锅炉清洗的资质;该事件属于违法商户与被告企业个别人串通的个别行为,原告诉讼中提到的刘宾在被告锅炉房管理水电,该人只有供水供电的权利没有对锅炉清洗进行验收的权利,而且在签合同的当月就已经辞职;原告清洗锅炉没有经过相关安全部门的验收,原告也无法提供当时实施清洗的方案、过程以及清洗合格的有效合法手续,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所以,被告暂时没有给付原告施工款。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化学清洗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定清洗合同,同时对于清洗的标的物锅炉,以及清洗需要达到的程度、工程期限、验收办法、工程总价付款办法、现场负责人以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
证据2、2013年5月11日,被告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单,用以证明在上述清洗合同中,锅炉经清洗后质量情况是合格而且正常运行,同时也确定了清洗锅炉的单位价格以及总金额;验收单中既有被告锅炉房负责人刘宾的签字确定,也有原告方的签字;同时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刘宾没有验收的权利,验收单里没有详细的内容,没有被告主管领导副校长张亚清的签字,也没有工程管理部门领导和集团领导签字。
证据3、2013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锅炉维修费用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之后,按规定为被告开具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发票,金额为52200元,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开具的是锅炉维修的发票,而项目不是锅炉维修,另外原告提到的除尘和水处理资质,跟化学清洗资质不是一回事,不是一个概念。
证据4、原告到工商部门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并且具有清洗锅炉方面的资质,其经营范围有此项内容。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化学清洗锅炉的资质。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认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4,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该证据存有异议,但只认为刘宾没有验收的权利,对刘宾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疑议,故本院对于刘宾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3,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因该发票为正规机打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信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华信锅炉辅机经销部(以下简称华信经销部)业主。2013年4月23日,华信经销部与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签订化学清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8日,施工现场的现场员为刘宾,验收办法为参照双方协商,共同检验或锅炉检验所检验为准,工程总价根据工程预算表议定为522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锅炉清洗,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原告在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52200元的锅炉维修发票,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华信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其不具备锅炉化学清洗的资质。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5436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信经销部与被告签订的化学清洗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所要化学清洗的系被告的锅炉,而锅炉作为特种设备,锅炉的清洗需要专门的设备、较高的技术条件、专业的人员,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生产安全,国家对于锅炉的化学清洗单位施行资质管理,故进行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需要具有化学清洗锅炉的资质。而在本案中,作为锅炉化学清洗施工方的华信经销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不具有锅炉化学清洗的资质,故被告与华信经销部签订的合同由于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化学清洗合同无效,但华信经销部已经完成清洗工作,并经被告的锅炉班班长刘宾验收合格,出具工程质量验收单,载明了锅炉清洗的单价及总金额。由于华信经销部的化学清洗行为系提供专业性的劳务,而非具体的物品,不具有可返还性。被告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进行折价补偿,关于被告折价补偿的数额,考虑到原告诉请工程总价为52200元,本院认为,无法律禁止性规范,故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5543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费用,即视为其已放弃该项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信工程款52200元。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交纳553元,由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彩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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