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香行初字第1号
原告田萍,女,身份证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宋强国,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田辉,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哈尔滨市高新技术检测服务中心职员,住哈尔滨市。
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化,厅长。
委托代理人简讯,该单位法规处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慈福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干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第三人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罗玉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田萍诉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轨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萍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国、田辉,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简讯、慈福斌,第三人哈轨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君、罗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萍诉称,田萍系第三人哈轨道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22日被告省人社厅为原告田萍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1月14日,经省人社厅养老保险处的审批正式退休,兑现待遇1148元退休金,后田萍对退休金产生质疑,认为:1、2002年哈轨道公司因搬迁改造,企业与田萍签订退养协议,一次性核定生活费499元,这不是田萍的实际工资。但在2003年哈轨道公司单方终止与职工签订的退养协议。致使田萍养老保险费未足额缴纳。2、哈轨道公司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标准不一,同时退养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不相同,执行双重标准。没有证据能证明2003年田萍自愿选择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省人社厅违反《黑龙江省中直8个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省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135号文规定,这完全是哈轨道公司为少缴保险而擅自采取的违法行为。3、省人社厅违反了《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2004)68号》规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省人社厅对哈轨道公司养老金申报、稽核的工作明显违反了《缴费单位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制度》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规定,哈轨道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给田萍按照在岗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在田萍发现权益遭受侵害继而主张权利时省人社厅极力偏袒哈轨道公司,拒绝履行法定征收、管理、审核职责,拒绝行使监管权力,玩忽职守,不作为,造成田萍退休金的减少,致使国家社会保险税金流失,事实无可争辩。故田萍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省人社厅履行核定田萍2003-2012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法定职责。
被告人社厅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法律授权的核定社会保险费的组织,省人社厅作为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不具有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原告田萍起诉省人社厅要求履行核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法定职责,省人社厅认为主体资格不适格。核定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是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的法定职责,故田萍应变更被告为省社保局。
经审理,本院认为:
1、根据2009年8月27日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黑编(2009)173号《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确定了被告省人社厅主要职责,其中无核定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职责,其内设机构包括养老保险处在内,也无该职责。根据该文件确定了省人社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不具备核定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法定职责。田萍起诉要求省人社厅履行核定田萍2003-2012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法定职责,被告省人社厅主体资格不适格。
2、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黑编(2000)77号《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和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文件附件1,即《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组建方案》的规定,组建的省社保局内设机构养老保险部负责对中直企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划拨和职工退休条件和待遇审核工作。第三人哈轨道公司为中直企业,其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是经省社保局核定缴费基数后征缴的。所以省社保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法律授权的核定原告田萍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法定职责。田萍应变更被告为省社保局,要求省社保局履行为田萍核定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法定职责。
3、审理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田萍变更被告,原告田萍不同意变更,认为本案被告省人社厅对社会养老保险费、退休手续等有审批权,要求追加省社保局为共同被告。原告田萍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田萍已预交),由原告田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愔
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李 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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