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孙剑锋,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民警,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田聪,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一一六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孙剑峰与被告田聪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峰、被告田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田聪与被告于2005年结婚,于2006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孙沐曦,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田聪抚养。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子女,并于2013年以其没有住房和抚养能力为由起诉原告,故要求变更抚养权,要求将婚生女变更由其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与原告离婚后,是住在父母处,其有固定的工资,且在孩子出生至离婚后一直在被告处抚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供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剑峰与被告田聪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孙沐曦(2006年12月24日出生)。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孙沐曦由田聪自行抚养。现孙剑峰以被告拒绝探视、无住房条件和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自行抚养,被告以孩子一直跟随其生活为由,拒不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孙沐曦一直由被告抚养,鉴于婚生女现年幼,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剑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剑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煌
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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