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香民二初字第63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助理工程师,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大忠(系原告父亲),男,牡丹江市建设局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韩某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新建监狱狱警,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董悦今(系被告母亲),女,黑龙江省政府《活力》杂志社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韩文辉(系被告父亲),男,黑龙江畜牧局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大忠,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悦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的身体健康问题而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租房18个月,共产生房租468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3400元;3、被告婚前有一处房产,被告在婚后将该处房产出租,收益42000元,应分给原告24000元;4、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公积金约为20000元,应分给原告10000元;5、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补品花费6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6、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被告流产一次,原告的身心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另外,下列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同意分劈,1、原告父母在原告结婚前以原告的名义购置了一套价值1475790元的房产,首付款为775790元,余款付款方式为贷款,计700000元,每月还房贷5440多元,原告父母分别于2012年7月份及2013年3月份提前还贷300000元和200000元,现在每月还贷1500元,上述款项均系原告父母以汇款和现金存入的方式支付,故此房产的还贷部分与增值部分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利分割;2、原告父母在原告结婚后,以原告名义在该小区购买了一个车位,车位价值276000元,原告父母一次性给原告汇款290000元,剩余14000元也留给了原告还房贷使用,故该车位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分割;3、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每月工资为3200元,原、被告没有经济实力提前还贷及每月偿还贷款,而且被告也表示自己没有偿还过贷款,对提前还贷和偿还贷款也根本不了解。综上可以得出结论,争议房产和车位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分割。4、关于被告所要求分割共同存款问题,原告现有两个银行存折,一个是存有原告结婚时被告方所赠与的彩礼70000元,其中12000元购买了结婚钻戒,还剩58000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两人分居时这笔钱还在存折上,并没有用于还贷、装修及购买家用电器。另一存折为原告的工资卡,在原被告结婚前,在原告卡内就存有40000元,应视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无权分割,这两个存折内的钱原是为将来生育子女所积攒的,原、被告吵架分居后,哺育子女的想法破灭了,因心情抑郁,所以对这两个存折内的存款进行了消费,有消费明细为证。5、关于房屋装修部分,该房屋是原告的亲属帮忙装修,装修共花费80000多元,原告父母目前仍未给付,有装修协议为证。6、关于家用电器、家具部分(床头柜两个、衣柜两个、五斗厨两个、沙发一个、电视组合柜及茶几各一个、餐桌一张、电视和冰箱各一台及其他物品)都是原告父母为自己购买,上述物品系原告父母所有,并未赠与原、被告双方,被告无权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3400元,该房屋是被告所有,其婚前曾将该房屋出租过,婚后没有继续出租,该房产与原告无关;公积金部分不应给付原告;被告住院,原告为被告购买补品产生花费是夫妻应尽责任,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流产一次,不能表明存在精神损害,不应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与原告分居,是在被告生病的状况下被原告赶出家门的,人格和尊严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摧残,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双方婚后共同还房贷600000元,被告应分得300000元;房屋增值部分为70000元,被告应分得35000元;房屋装修部分花费200000元,被告应分得100000元;双方共同存款150000元,被告应分得75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索尼液晶电视一台、游戏健身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联想平板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桌一套、双人床、两张、五斗橱两个、床头柜两个、床垫两个、落地灯一个、台灯两个、微波炉一台、高压锅一个、蚕丝被四床、餐桌一张,被告要求分得海尔冰箱一台、索尼液晶电视一台、游戏健身机一台、餐桌一张。因原告有隐藏和转移财产行为,希望对原告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购房合同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首付款收据一张,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房贷均是原告父母支付,根据还贷额度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后收入达不到还贷数额;
证据三、视听资料、银行取款单、工资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还款账户上2013年12月22日存入20000元系原告母亲王立杰从中国银行取款后存入该还款账户的,证明房贷是由原告父母在偿还;
证据四、购买车位合同、银行转款收据、原告父亲汇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该车位是原告父母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与原、被告无关,从汇款数额看,原、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这笔钱款;
证据五、装修协议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父母装修,装修费用为8万元左右,原告父母目前还没有支付该笔费用,装修部分与原、被告无关;
证据六、订单及信誉证、收据共六张,证明床(包括床头柜)两张、衣柜两个、五斗橱两个、沙发、电视组合柜(包括茶几)、餐桌一张,是原告父母购买,电视、冰箱等其他电器和物品也是原告父母够买,但是票据已经遗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被告只认可该房产是原告婚前购买;对证据三、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个人在建设银行的两个账户明细两份,证明被告母亲给原、被告双方拿过两次安家费,共计70000元。双方分居以后,原告在4个月内,从账户内取走了15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现有两个银行存折,一个是存有原告结婚时被告赠与的彩礼70000元,其中12000元购买了结婚钻戒,还剩58000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两人分居时这笔钱还在存折上;另一存折为原告的工资卡,在原被告结婚前,在原告卡内就存有40000元,该笔钱应视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这两个存折内的钱原是为将来生育子女所积攒的,原、被告吵架分居后,哺育子女的想法破灭了,因心情抑郁,所以对这两个存折内的存款进行了消费,有消费明细为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每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父母在原告结婚前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一处房产(位于香坊区民生路94号11栋3单元1901号),房产价值为1475790元,首付款为775790元,余款付款方式为贷款,计700000元。房屋进户后,原告父母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处房产的贷款一直由原告父母在偿还,并于2012年7月10日提前还贷30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提前还贷200000元。原告父母在原告结婚后,一次性给原告汇款290000元,以原告名义在该小区购买了一个价值276000元的车位。原、被告分居后,2013年6月21日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内有存款68714.21元,2013年11月15日该卡销户;2013年6月7日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工资卡(卡号为×××)内有存款63854.07元,至2014年1月26日该卡内还有存款3740.03元;2014年3月8日还房贷的账户(账号为×××)内尚有原告父母以其名义存入的用于偿还银行的存款20248.66元。
另查明,原告父母购买了海尔冰箱一台、索尼液晶电视一台、游戏健身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联想平板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桌一套、双人床两张、五斗橱两个、床头柜两个、床垫两个、落地灯一个、台灯两个、微波炉一台、高压锅一个、蚕丝被四床、餐桌一张,上述物品均放置在了婚前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23400元、出租房屋产生的收益24000元、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公积金10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其购买补品花费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等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前所购房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装修部分以及房产增值部分的收益,因争议房产系原告父母在原告结婚前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的,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后为其提前还500000元并按月偿还房贷,该还贷部分属于原告父母对原告名下房产赠与的延续,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也无权分割。原告父母为原告的婚前房产进行了装修,该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依附于房产本身,应属于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无权分割。因该争议房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该房产的还贷部分及装修部分都是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的,故该房产的增值部分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父母购买的海尔冰箱一台、索尼液晶电视一台、游戏健身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联想平板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桌一套、双人床两张、五斗橱两个、床头柜两个、床垫两个、落地灯一个、台灯两个、微波炉一台、高压锅一个、蚕丝被四床、餐桌一张的请求,因上述物品系原告父母购买,虽然是放置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内,但未表示赠与给原告或者被告,所以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而分居,被告未举证表明其精神遭受损害,及精神损害系由于原告有过错行为造成的,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50000元,被告未提供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这笔存款。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持有的两张建设银行卡内还留有130000多元的存款,原告起诉前已对130000多元的存款进行生活消费,起诉时130000多元所剩无几,综合原、被告的日常消费情况和必要性生活支出,及被告每月工资的消费情况(被告每月工资3200元,离婚诉讼后仅余1000余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至本次庭审时原、被告名下尚有共同存款,但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大部分共同存款已经被原告进行了消费,故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折价返还被告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折返被告韩某某存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明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人民陪审员 詹姗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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