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韩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第703研究所文书,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某某崔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大队侦查员,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韩某甲诉被某某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被某某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某某无正当职业,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与女儿承担现在住房的买房费用及生活费用。被某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某某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某某承担。
被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某某并非没有正当职业。被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某某的女儿现年32岁,还没有结婚。被某某认为不论原、被某某之间关系怎样,但被某某认为应当等女儿结婚后再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净身出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验伤委托书及伤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被某某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四张及报警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8月5日被某某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宾馆登记记录一份。证明被某某有外遇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崔某乙证言一份。证明被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被某某有外遇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韩某乙证言一份。证明被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某某认为公安医院应当有派出所出具的验伤报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认为接警记录不是被某某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某某认为该证据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逻辑,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某某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事前与原告商量过的。
被某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宾馆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牌照号为黑ACF785号轿车系某某、被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不知道被某某是如何取得该证据的。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新成街派出所2013年11月26日的出警记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某某打原告的事实;被某某认为该报警记录的地址不是被某某家。
本院对原、被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系公安医院依据妇联的验伤委托单所做的伤情诊断报告,故本院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其中的报警记录因系公安机关出具,且时间、地点与原告住所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从该证据中并不能显示出被某某有外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证人系某某、被某某的婚生女儿,其所属事实均为亲身经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证人对于原、被某某的相处情况均系听原告叙述,故其证言具有片面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上述证据均无法明确指向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故本院对被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调取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新成街派出所2013年11月26日的出警记录,因该证据系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且出警地点系泰山家园2栋5单元202室,与原、被某某家中地址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某于198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崔某乙于1982年10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泰山家园小区2栋5单元2层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0705282号)及牌照号为黑ACF785号菲亚特牌轿车。庭审中,经协商,原、被某某均同意该房现价值为660,000元,车辆的现价值为2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在庭审中被某某以女儿尚未结婚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报警记录、伤情诊断、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被某某的自认,原、被某某确实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某某也曾动手打过原告,且根据原、被某某的庭审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某某均认为对方有外遇。本院认为原、被某某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和理解,不能做到互谅互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经审理查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泰山家园小区2栋5单元2层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0705282号)系某某、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称购买该房屋时曾向其母亲及同事借款11万元,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被某某经协商,同意该房屋的现价值为660,000元,故本院认为可按660,000元的价值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分割。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某某的实际情况及家庭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本院认为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某某房屋折价款330,000元。另外,牌照号为黑ACF785号菲亚特牌轿车也系某某、被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被某某均同意该车辆现价值为20,000元,故本院认为可按20,000元的价值对该车辆进行依法分割。因该车辆一直由被某某驾驶,故本院认为该车辆可归被某某所有,被某某应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0,000元。关于被某某所述的原、被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车库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原、被某某均承认该车库登记在其婚生女儿崔某乙的名下,原、被某某均无证据证明该车库系由原、被某某出资购买的事实,且其婚生女儿已经成年,有稳定的工作,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某某所述的车库不能认定为原、被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甲与被某某崔某甲离婚;
二、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泰山家园小区2栋5单元2层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0705282号)归原告韩某甲所有,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被某某崔某甲房屋折价款330,000元;
三、牌照号为黑ACF785号菲亚特牌轿车归被某某崔某甲所有,被某某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甲车辆折价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1350元,由被某某崔某甲负担1350元;由被某某崔某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朦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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