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汽轮机罩壳制造有限公司数控班班长,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哈尔滨汽轮机罩壳制造有限公司数控班员工,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哈尔滨汽轮机罩壳制造有限公司数控班班长期间,因不满公司免除其班长职务并将其调到其他部门工作而辞职。后被告张某某为达到报复、泄愤及重返原工作岗位的目的,于2013年8月18日18时许,指使该公司数控班员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值夜班之机,故意将该公司一台正在用于生产的冲床的操控程序篡改,致使该冲床出现故障,造成生产停止36小时。经黑龙江省人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因停产对该工序生产的产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399.35元。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2月19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出于个人泄私愤的目的,故意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哈尔滨汽轮机罩壳制造有限公司数控班班长期间,因不满公司免除其班长职务并将其调到其他部门工作而辞职。后被告人张某某出于泄愤报复及重返原工作职位的目的,于2013年8月18日18时许,指使该公司数控班员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值夜班之机,故意将该公司一台用于生产的数控转塔冲床的设备参数篡改,致使该冲床出现故障,造成生产停止36小时。后经黑龙江省人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因停产对该工序生产的产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399.35元。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2月19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于案发后主动赔偿受害企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
2证人霍某某、王某某、车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受张某某指使篡改冲床设备参数的事实;
3、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的交接班记录及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全生产专家组出具的设备运行情况鉴定报告等书证。证明哈尔滨汽轮机罩壳制造有限公司一台数控转塔冲床的设备参数曾被人为篡改。
4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明案件发生前后张某某与刘某某曾多次通话,张某某是通过电话指使刘某某篡改的冲床设备参数。
5、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二人预谋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
6、黑龙江省人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給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399.35元。
7、哈尔滨汽轮机罩壳制造有限公司給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出具的赔偿款财务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于案发后主动赔偿受害企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于泄愤报复及重返原工作职位目的,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受害企业受到的损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越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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